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公司法务。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泰和堂大药房,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东浦路琴亭综合楼*层2-3店面。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泰和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
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泰和堂大药房系专业的医药经营大商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是医保定点大药房。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置法律于度外,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多种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权的产品”珍视明”滴眼液,本案中,涉案产品“诊视明”标注由广州邦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经查涉案产品应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
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己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现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诊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涉案产品标注由广州邦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
2、被告在《福州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述称: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多种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权的产品“珍视明”滴眼液。
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泰和堂大药房(以下简称“泰和堂大药房”)作为正规的医药销售药房,所销售的滴眼液药品均是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其中包括原告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被告从未销售过原告所述的“诊视明”等药品,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2、原告把泰和堂大药房作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泰和堂大药房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将导致一般侵权责任的不构成。
如前所述,被告从未销售过侵权商品,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当然也不存在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
如前所述,虽然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当指出的是,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中均未体现本案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者相关侵权人因为侵权而获得的具体利益,甚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也没有相关票据明细。
因此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数额过于笼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还应该指出的是,原告将一个侵权行为拆分为两个案件是不对的,拆分为两个案件并不会增加原告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从未销售过原告所列侵权商品,本案原告把被告泰和堂大药房作为被告是不正确的,要求被告泰和堂大药房停止侵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及珍视明药品品牌榜、驰名商标,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
A2、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A3、“珍视明”的著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A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A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A6、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A7、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
A8、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A9、证明涉案产品好邦手“诊视明”的图片、说明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A10、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A1-A6的真实性无异议;
A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文书为一审文书,但没有出具生效证明;
A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A9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没有销售过该产品,也没有与广州好邦手医药公司有过任何往来,发票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是正规的药房,相关的票据都是正规的发票,被告没有出具发票,被告的行政公章是带有编码的,但收款收据是没有编码的,所以明显是虚假的。
A10在证据中并没有相关的费用票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工商档案、B2、公章复印件,以上两证据证明被告的备案公章中带有编码,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却没有编码,该公章明显是伪造的,被告未曾向原告出具过收款收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该申请书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2011年10月10日,被告提供的是变更的申请书,被告没有提供原始登记的档案情况;
B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带数码的印章是2012年8月27日之后开始使用的,这说明被告的故意明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A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作具体认证;
A10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制止侵权行为所生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其证明力,本院在下文对原告证据A9的认定中一并认证。
经审理查明:珍视明药业公司是2006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2日,珍视明药业公司获得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等,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6日。
珍视明药业公司将“珍视明”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滴眼液包装上。
2009年7月,该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该商标(眼药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泰和堂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海荣,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销售了诉争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诉争的侵权产品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产品好邦手“诊视明”的图片、说明书及销售发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A9。
但是,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是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下面收款单位有签了个“张”字并加盖有“福州市鼓楼区泰和堂大药房”的印章。
该收款收据边上注明“只准内部使用对外无效”。
被告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并提交了其在工商局登记的印章样本作为反证。
经比对被告在工商局登记中的印章带有编码,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被告印章没有编码,二者明显不同。
为查明被告是否还可能使用其他没有带编码的印章,本院依法到福州市鼓楼区工商局、地税局及公安局调查了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纳税申报单及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情况,经查:被告在上述单位中使用的公章均为带编码的印章。
本院上述调查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收款收据”上的字是被告法人代表张海荣亲手所写,故认为“收款收据”仍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因被告对“收款收据”上的字是被告法人代表张海荣亲手所写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在本院通知的限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9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国志审判员 林跃男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四年八月××日书记员 华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