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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497号
案件名称耿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497号罪犯耿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了(2012)普刑(知)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知)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提讯了罪犯耿某某。

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

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耿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

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学习认真,成绩较好;

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某某能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

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

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

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耿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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