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497号罪犯耿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了(2012)普刑(知)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知)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提讯了罪犯耿某某。
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
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耿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
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学习认真,成绩较好;
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某某能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
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
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
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耿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