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洪士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亳塘村桐岭头。
法定代表人应浩。
被告沈阳星飞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3号(1-19-5)。
法定代表人杜国飞。
被告家有购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沙文科技产业园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代建宏。
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华浩日用品厂、沈阳星飞扬商贸有限公司、家有购物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为3822.5元,由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