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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丽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温知初字第1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丽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许丽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知初字第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丽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丽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3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8元的价格购买了与“六神”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六神冰芬喷雾清凉花露水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由温岭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5、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76号公证书一份、侵权商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许丽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复印件本院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原告有权提出保护请求。

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等,被告许丽建作为温岭市温峤家乐基便利店业主,其在该店销售的花露水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六神”二字,与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店销售的花露水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丽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丽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许丽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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