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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132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32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经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5月21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13日间,被告人林某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华人公社批发店”、“华人公社”、“诚品男装休闲服饰”三家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服装5244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75825元。

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久兴路44号抓获被告人林某,并查扣假冒“七匹狼”牌服装92件,价值共计734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13日间,被告人林某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华人公社批发店”、“华人公社”、“诚品男装休闲服饰”三家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服装5576件,销售金额共计408310元。

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工业园区一楼房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当场查扣假冒“七匹狼”牌服装92件(价值共计7340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祥碧、林其仁、林雪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经营网店的相关情况。

2.检测报告,证明被查扣的服装为合格产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现场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假冒“七匹狼”牌服装92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三台。

5.网页截图及网店销售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在涉案期间共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服装5576件,销售金额共计408310元。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通知、相关证明,证明“七匹狼”商标注册情况。

7.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

9.工作说明,证明本案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三家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服装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经统计被告人林某所经营三家网店的销售记录,被告人林某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服装的金额共计408310元,至于被告人林某所提出的销售金额中包含30000元的虚假交易,因未能查证属实,故不予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销售金额共计375825元有误,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为408310元、734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七匹狼”牌服装92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林栋梁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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