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0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富,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善兴,男,生于1947年7月2日,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宏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宏富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作出(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0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青、唐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宏富及其辩护人傅振原、陈善兴,证人吴某1、荣某1、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认定:自2011年8月开始,同案人龙某1在被告人刘宏富安排下,将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龙河西路一废品场的工棚作为制假工场,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龙某2政、陈某4等人,在未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等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假冒上述公司持有并合法使用的潘某、海飞丝、飘柔、玉兰油、清扬等注册商标,非法生产冒牌瓶装洗发水、沐浴露。
在此期间,由被告人刘宏富租赁生产场所、提供原材料、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产品;
同案人龙某1安排生产、发放工资并参与生产;
同案人龙某2政、陈某4在同案人龙某1的安排下协助从事上述假冒产品的生产。
2011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制假窝点,抓获同案人龙某1、龙某2政、陈某4,并缴获冒牌洗发水、沐浴乳成品6264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8373.84元)以及制假工具一批等物品。
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实有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1.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宝洁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委托公司品牌保护经理罗煦昕办理有关宝洁公司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事宜;
宝洁公司使用“海飞丝”、“飘柔”、“潘某”、“玉兰油”等注册商标情况;
宝洁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龙河西路一废品场工棚”内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海飞丝”、“潘某”、“玉兰油”“P&G”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2.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
由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合利华”注册商标证》、《“清扬”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清扬”商标注册情况;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打击;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授权委托广州市白云区内的任何工厂生产、加工由联合利华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的“清扬”商标的任何包装标识、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3.宝洁公司员工罗煦昕的报案陈述:我受广州宝洁公司委托来报案。
我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龙河西路一废品场工棚内有人非法生产假冒我公司海飞丝、飘柔、潘某等洗发水产品,并在市场上流通。
我们公司的厂址在萝岗区夏港街滨河路1号,我们没有委托或授权广州市其他公司或工厂生产我公司的产品。
4、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龙河西路一废品场工棚内查获冒牌飘柔、海飞丝、清扬、潘某洗发水一批。
5.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开价鉴[2011]1030号),证实:上述从现场查获的冒牌洗发水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58373.84元。
二、证明被告人刘宏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证据1、同案人龙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1)龙某12011年10月25日供述:今年的9月26日起我和陈某4、龙某2政来广州白云区龙归一个废品场的工棚内生产假洗发水。
生产的假洗发水由一辆小货车拉到货场发货到外地销售,司机是一个年约35岁的广西男子,该司机给我们发工资,场地也是他租的。
(2)龙某12011年11月2日上午供述:2011年在老家的时候,一个我不认识的女老乡看到我没有什么事,就问我是否愿意到广州做事,当时我同意了。
9月26日我就坐车到广州,有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到车站接我到制假工厂(白云区一个废品场的工棚内)上班,生产假冒洗发水。
我和龙某2政(我的邻居)一起来的,我表弟陈某4比我们晚几天来,是我叫他来的。
厂房是“阿某”租的,我们住的地方是“阿某”付款,“阿某”给我钱,我负责日常开支,工资是“阿某”给的。
“阿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的银白色面包车,把原料拉到工场,生产的假冒产品销售到什么地方了“阿某”知道。
我不知道“阿某”的全名,他35岁左右,中等身材,也是我们的同乡。
我不知道我们老板是谁,只知道姓刘,我没有见过他本人。
(3)龙某12011年11月2日下午供述:我从2011年3月份就开始生产假冒产品了,我以前说的是假的,想骗你们从轻处理。
是别人委托我代加工的,每件给我2元的加工费。
这个点的所有费用都是我个人支出的,从我的利润中给龙某2政、陈某4发放工资和日常支出。
工场是委托我生产的人租用的。
委托我加工假洗发水的人是刘某2(音),他25岁左右,广西北流人,175CM左右,中等身材。
我和刘某2有过接触,有照片的话我能认出来。
(4)龙某12011年11月8日辨认笔录,公安人员将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库找出的刘宏富的户籍照片与其他11名青年男性的免冠头像混杂后让龙某1辨认,辨认笔录记载:龙某1指出6号照片(刘宏富之照片)之男子就是委托其加工假冒洗发水的男子叫刘某2。
另龙某1在辨认笔录上亲笔书写:以上照片中6号男子就是委托我帮他加工假冒洗发水的人。
(5)龙某12012年1月5日供述:一个叫刘某2的人安排我们于2011年8月份开始生产假洗发水,我是这个工场的带班,龙某2政、陈某4也在这里打工。
场地、原料、包装运输都由刘某2提供。
日常生产有刘某2将原料和包装运到工场,加工之后的成品由刘某2运走。
刘某2开一辆车牌为粤A×××××的银白色面包车运输产品和原料。
场地是刘某2租的。
刘某2,男,约35岁,广西人。
(6)龙某12012年5月28日供述:我们的老板叫刘某2(音),我是听司机“阿某”说的,我和龙某2政、陈某4、刘某2、“阿某”一起吃过宵夜。
我和龙某2政、陈某4没有与刘某2电话联系过。
(7)龙某12012年7月23日供述:2011年8月份,我在老家邻村玩时,有人介绍我到生产洗发水的小工厂做工,他叫一个绰号“阿某”的到老家接我,“阿某”把我送到广州白云区。
后龙某2政、陈某4也来参与生产假洗发水。
邻村介绍我来广州的人我忘记是谁了。
2011年9月我和陈某4去浙江温州、台州等地玩了9天。
制假期间,我没有看到刘某2开车到生产洗发水的工棚。
2、同案人龙某2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龙某2政2011年10月25日供述:两个月前,我和龙某1已在广州市白云区另一地方(具体地址不知)生产假洗发水了,老板姓刘。
由于那里被查处,到2011年9月初,老板又带我和龙某1到白云区一废品工棚内继续生产。
到2011年9月中旬,龙某1也带他表弟陈某4和我们一起做假洗发水。
龙某1是带班的,我们都听他的,平时也是他联系司机过来出货,也是他负责发工资给我们。
原料都是司机出货时运过来的,司机40多岁,开一辆灰白色的小货车。
刘老板20多岁,身高170CM左右,中等身材,广西北流人。
(2)龙某2政2011年11月2日上午供述:据我所知,龙某1两年前就开始参与制假了。
原来就有三个人和龙某1一起制假,后来合不来就没有做了,龙某1分别叫我和陈某4一起来帮他生产假冒产品。
我不知道老板是谁,只知道姓刘。
我见过他一次,当时我和龙某1一起和这个老板吃宵夜。
老板27岁左右,是北流市六靖人,175CM左右,中等身材,一个门牙有点突。
(3)龙某2政2012年1月5日供述:我不知道真正的老板是谁,但是龙某1告诉我一个姓刘的男子就是老板。
当时我们和他一起吃过宵夜。
刘老板约27岁,175CM高,广西人。
(4)龙某2政2011年11月8日辨认笔录:公安人员将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库找出的刘宏富的户籍照片与其他11名青年男性的免冠头像混杂后让龙某2政辨认,辨认笔录记载:龙某2政指出6号照片(刘宏富之照片)之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吃过宵夜的刘老板。
另龙某2政在辨认笔录上亲笔书写:以上照片中6号男子就是和我一起吃宵夜的刘老板。
(5)龙某2政2012年7月11日供述:老板姓刘,与我是同一个镇的人。
刘老板没有到过工棚。
我们生产假洗发水时,我看见龙某1与刘老板在通电话,龙某1说“刘老板,什么事”。
龙某1看到我后,就关起门来了。
(6)龙发政2012年3月19日(萝岗区人民法院开庭时)供述:我不知道老板的名字。
3、同案人陈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陈某42011年10月25日供述:我是10月10号左右过来干活的。
龙某1负责联系老板,我不清楚老板是谁。
平时都是银灰色的小货车过来拉货,不过我不认识司机。
(2)陈某42011年11月2日供述:我没领过工资,只是龙某1给过我200元生活费,说以后从工资里扣。
龙某1在制假工场是一个负责人,他指挥我们工作,生产什么、生产多少都是他给我们定的。
我不知道老板是谁。
(3)陈某42011年11月8日辨认笔录:公安人员将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库找出的刘宏富的户籍照片与其他11名青年男性的免冠头像混杂后让陈某4辨认,辨认笔录记载:陈某4指出6号照片(刘宏富之照片)之男子就是拉过制假原料来制假工场的人。
另陈某4在辨认笔录上亲笔书写:以上照片中6号男子就是拉过制假原料来我们制假工厂的人。
(4)陈某42011年11月8日供述:我不认识老板,只是听龙某1说他姓刘,具体什么样子我说不出来,只见过一次,20岁左右。
(辨认照片)照片中的6号男子我见过,当时他拉制假原料来我们制假工厂,他是做什么的我不清楚,反正也是做假洗发水的人。
(5)陈某42012年1月5日供述:我不知道谁是老板。
(6)陈某42012年7月11日供述:2011年9月中旬,龙某1叫我和他一起去浙江温州、台州等地推销假洗发水。
2011年10月中旬一天中午,我在工棚后面的鱼塘钓鱼时,有一男子问我是谁,我说是龙某1的老表。
该男子从他开来的货车卸完生产洗发水的原料后就在工棚内做洗发水,和他同来的还有一个女人及两个小孩。
过了一个多钟头,我到龙某1的住处问他,龙某1说那个男子是我们的刘老板,也是北流市人。
……我没有与“阿某”、刘老板通过电话,我没有他二人的电话号码。
(7)陈某42012年8月21日供述:有一次我看见刘老板送原料来,与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人和两个小孩。
刘老板当时与我交谈过,所以我记得他的样子。
(8)陈日全2012年3月19日(萝岗区人民法院开庭时)供述:我不知道老板是谁。
4、被告人刘宏富的供述和辩解:刘宏富归案后始终否认其参与生产冒牌洗发水,并称其不认识龙某1、陈某4、龙某2政及“阿某”,称其案发期间一直在深圳打工、养猪,从未在广州生活或者工作过。
其中,刘宏富在2012年5月14日接受审讯时称:我以前在老家学开车时好像听说过龙某1的姓名,但不认识他。
在一审庭审中,刘宏富辩解称:龙永祥曾和我一起学开车,公安问我有没有听过“龙某1”这个名字的时候,我没有搞清楚,以为说的是龙永祥。
(三)其他证据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9月25日至10月26日期间,龙某1的手机(135××××3378)、龙某2政的手机(186××××3312)、陈某4的手机(186××××5768)与刘宏富的手机(1353759004613534004677)之间均没有通话或短信联系。
2、证人林某(深圳市布吉宝利工业区江灏饭堂承包人)的证言:2011年整年都是刘宏富向我买潲水,他来拉潲水的时间是上午8点至9点。
但刘宏富是否每天都来拉潲水我不敢肯定。
3、证人陈某1(深圳市光明区公明镇养猪个体户)证言:我的养猪场和刘宏富父亲的养殖场在一起。
2011年期间刘宏富都在养猪场养猪,我经常看到他去拉潲水。
但我没有每天都看到刘宏富在养猪场。
4、证人韦某、陈某2、欧某所写的“证明书”:证明刘宏富从2009年至2011年底期间在深圳拉潲水养猪。
5、深圳市明华纸品有限公司个人简历表、辞职申请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宏富于2011年8月5日入职该公司,2011年9月29日辞工。
在此期间出勤情况正常,一直没有缺勤现象。
6、证人冯某(刘宏富的同事)证言:我从2010年3月到明华纸品厂工作。
刘宏富一来公司上班就与我住在同一房间。
我们每星期上六天班,星期天休息。
在每一个工作日,刘宏富都按时回来在宿舍休息。
7、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龙某1、龙某2政、陈某4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并分别判处罚金。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同案人陈某4、龙某2政的稳定供述及辨认笔录一致证实刘宏富参与了本案,同案人龙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亦证实刘宏富是经营者,负责租赁场地、运输制假原料及假冒产品,雇佣其从事制造假冒产品的日常管理。
虽然龙某1的多次供述在一些情节上不一致,但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均指证刘宏富参与了本案。
上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均是归案后进行的,能够排除相互串通、相互影响的可能。
被告人刘宏富在侦查阶段最初辩称不认识龙某1等人,后辩称其在原籍学驾驶时听说过龙某1的姓名,在庭审中又辩称其仅听说过龙永祥的姓名,未听说过龙某1的姓名,对于上述辩解的反复性,刘宏富未能自圆其说。
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刘宏富无作案时间,不能否定刘宏富参与了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刘宏富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刘宏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宏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证人冯某、郭某等人证言及深圳市明华纸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宏富自2011年8月4日至9月底在深圳打工或协助家人养猪,没有作案时间。
2、龙某1、陈某4、龙某2政对刘宏富的指证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龙某1、陈某4、龙某2政的指证前后不一,且与刘宏富身高、面貌不符。
3、龙某1、陈某4、龙某2政对刘宏富照片的辨认没有见证人在场,辨认程序不规范;
侦查人员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库查找20多岁名为刘某2(音)的广西北流男子,从而找到本案被告人刘宏富的照片用于辨认,在龙某1等人对“刘老板”的描述存在模糊性和矛盾之处的情况下,该照片是否具有排他性存疑,供辨认的刘宏富的照片与其本人实际形象是否相符存疑,且龙某1现已部分否认原辨认结果,称其辨认时向侦查人员表示刘宏富的照片“好像是”刘老板,而侦查人员却记录为确定性指认。
故上述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4、刘宏富始终否认参与制假犯罪,又无场地租赁人证言或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认定刘宏富租赁场地、雇佣龙某1等人生产、销售冒牌洗发水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案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提请依法撤销原裁判,宣告被告人刘宏富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及宣某、出示未到庭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的方式,提供了下列新的证据,以支持其抗诉意见:1、证人曾某(本案侦查人员)的证言:让龙某1等人辨认刘宏富时没有邀请见证人在场,所以也没有(见证)人签名。
当时之所以让他们辨认这个刘宏富是因为龙某1说出了“刘某2”这个读音,我们就根据“刘某2”这个读音及龙某1等人描述的年龄特征在全国人口信息库搜寻广西北流市的人,当时25岁左右中比较符合的就是现在被判刑的这个刘宏富。
就把这个照片混入其他照片给他们看,当时是我输入“刘某2”,找出来七八个人,但只有这个刘宏富符合年龄段。
龙某1辨认的时候指认6号刘宏富是他认识的人。
龙某2政和陈某4也是如此。
辨认笔录和讯问笔录都给他们看过。
我当时和荣某1一起去深圳把刘宏富带回来。
我记得龙某2政说过刘老板门牙有点凸,我当时发现这个刘宏富门牙不凸,我还叫他张开嘴巴看过,没有发现他凸牙。
2、证人荣某1(本案侦查人员)的证言,内容与曾某证言一致。
3、同案人龙某1的供述(2013年8月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讯问):我从2011年9月底到广州生产假洗发水,我没有说过自己从3月份就开始生产。
是一个40多岁的女老乡(邻村溪山村人)介绍来的,我不知道这个女老乡更详细的情况。
当时来到广州后下了一个收费站,有一个叫“阿某”的人主动过来和我联系,这个“阿某”听口音是老乡,估计40岁左右,中等身高。
一般是“阿某”晚上开车拉货过来,我们生产。
“阿某”平时没有说老板是谁,就是有一次吃夜宵的时候指着一个人说:“这个人是老板刘宏富。
”当时吃夜宵的这个“刘宏富”口音和我们一样,身高比我高,之前我并没有跟警察说过“刘宏富”的具体年龄和身高数字,当时没有看过笔录就签字了。
我只见过“刘宏富”一次,就是吃夜宵的那次,见面只有半小时。
吃夜宵的时候就我和“阿某”还有他在场,龙某2政不在场,陈某4也不在场,那个时候他们两个人还没来广州。
辨认“刘宏富”的时候是警察拿了一些照片给我看,我说那里面有一个好像是,没有说肯定是。
当时没有看过辨认笔录就签字了(检察人员出示刘宏富的照片给龙某1辨认,龙某1表示不能确定是否是吃夜宵时所见的人)。
我从来没有和龙某2政、陈某4说过任何关于老板的事情,没有说过“刘宏富”是老板。
我也没有见过那天吃夜宵的那个“刘宏富”来过我们生产场地。
我对警察所做的供述笔录都没有看过,因为警察说不用看了,我就没有看就直接签字了,警察也没有读给我听。
4、证人谢某(广州市白云区夏良村第十经济社社长)证言:我们第十社有一块地出租给别人,被人用来生产伪劣洗发水,2011年10被萝岗公安捣毁。
那块地从2009年开始出租给一个叫吴某1的人,租期到2011年12月31日,一年租金3000元人民币,吴某1租这个地是用来养猪的,没有书面合同。
5、证人吴某1证言:那块被人用来生产伪劣洗发水的地是我租十社的地。
案发前大概一个月,有两个小伙子来问我有没有房子出租,我就说有大概10平米可以出租,当时说的租金一个月150块钱,我就租了他们一个月,收了150块钱。
听当时的邻居说那些人好像是广西人,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他们跟我说普通话。
我记不清楚当时租地那两个人的长相了。
6、深圳市明华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兹有刘宏富,广西北流人,1985年1月生,男,2011年8月5日至9月27日在我厂工作,期间和郭某、石某、陈某3在一个办公室工作,上班时间是早上八点至中午十二点,下午一点半至五点半上班。
经常加班,有时会加班到十一点。
他们负责跟单,跟单工作在厂区内办公室完成,期间刘宏富住在厂区宿舍,跟冯某住在一间宿舍,每月工资1700元。
7、证人陈某3证言:我叫陈某3,1988年5月18日生,身份证号,潮阳人。
从2011年3月至今在深圳明华纸品厂工作,之前是跟单,现在做销售。
刘宏富从2011年8月到9月底和我一起在深圳明华纸品厂工作。
我们在一个办公室,我们的上班时间是从早上八点到下午五点半,中午休息一个小时。
当时刘宏富是跟我一起从事跟单工作,就是接听电话。
刘宏富上班的时候都在办公室,那两个月没有请假。
有时候我们也会加班到很晚。
下班后,我跟刘宏富会在一起打球,我有时叫他出去玩,他都不去,他基本上都是在厂区内。
我觉得刘宏富很老实,他人很好,还会主动帮我们洗菜干活,平时也没有出去吃喝,抽烟都是几块钱的烟,没有见过他开车。
8、证人郭某证言:我从2011年2月份至今在深圳明华纸品厂工作,从事跟单管理工作。
我认识刘宏富,他从2011年8月到9月底在我们厂工作,期间刘宏富是和我们一个办公室里上班。
上班时间是从早上十一点到下午五点半,中午休息一小时。
当时我和刘宏富主要做跟单,其实就是负责接听电话,这期间(8月到9月底)刘宏富没有在工作时间请假,上班时间都是在办公室,有时候我们还加班到晚上十一点。
下班后,我跟刘宏富都住在厂区宿舍,吃饭都在一起,在厂区食堂。
我见到刘宏富一般都是在厂区内活动,期间应该没有出去。
我觉得刘宏富很老实。
上班期间都是厂区内,平时都没有出去吃喝,抽烟都是几块钱的红梅,穿的衣服也差,没有见过他开车。
9、证人刘某1证言:我在刘宏富父亲的猪场打工。
从2009年开始我就与刘宏富在一起拉潲水。
我们一般是早上五六点从住的地方出发,去一些酒店拉潲水,这些酒店位于龙岗坂田,比如智民酒店、龙丰酒楼,还有岗头的几个物流厂。
中午十一点钟回去吃饭,十二点左右又出发去拉潲水,到晚上五点钟左右回到。
刘宏富开车,我负责干活。
晚上我一般住在坂田工业区一个租的房子,是刘宏富父亲租的,我和刘宏富拉完潲水就去那里睡觉,我们住在一间房里。
我与刘宏富2011年全年都是住在一起,中间就是大概八月份到九月底刘宏富去一个厂打工就没有住在一起。
我们晚上睡觉都在一个房间里,刘宏富除了和我拉潲水白天都没有去干其他事。
除了过节回老家,我们都在一起拉潲水,也是住在一起,我印象里刘宏富没有不回去睡觉的。
我没有见过刘宏富去广州,他都是和我在一起干活,除了他出去打工短暂的时间之外,他不可能去干什么洗发水的活。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宏富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刘宏富在案发时段在深圳打工或协助家人养猪,没有到过广州,没有参与制假,不认识所谓的同案人龙某1、陈某4、龙某2政。
请求依法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刘宏富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部分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龙某1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对于参与制假的时间,龙某1有2011年9月底、2011年3月、2011年8月三种说法。
对于如何到广州的,龙某1曾供称其坐车到广州,“阿某”到车站接他,后又供称“阿某”到广西将其接到广州。
龙某1曾供称制假的场地是“阿某”租的,“阿某”驾驶面包车把原料拉到工场,后又供称制假场地、原料、包装都由刘某2(音)提供,刘某2(音)将原料和包装运到工场并运走成品。
龙某1于2011年11月2日下午供称“刘某2(音)25岁左右,175CM左右,中等身材。
”2012年1月5日则供称“刘某2(音)约35岁。
”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其讯问时又否认向公安机关提供过刘某2的年龄、身高。
对于供述前后不一的原因,龙某1解释称其未看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即签字,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部分内容不实。
查公安机关对龙某1的审讯笔录,均有龙某1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
龙某1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
龙某1的供述从整体上看真假羼杂,其对刘宏富的指证的真实性存疑。
2、龙某1、龙某2政和陈某4的供述有的存在矛盾,有的不能相互印证。
龙某1、龙某2政均供称其曾与老板吃过一次宵夜,但对于有哪些人员在场二人说法不一。
龙某12012年5月28日供述其和龙某2政、陈某4、刘某2(音)、“阿某”一起吃过宵夜,2013年8月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其审讯时则又称吃宵夜时仅有其与刘某2(音)、“阿某”在场。
龙某2政则供称吃宵夜时其与龙某1、老板在场。
龙某2政、陈某4均供称听龙某1说老板姓刘,但龙某1对此否认,称从来没有跟龙某2政、陈某4说过任何关于老板的事。
陈某4供称其曾见到刘老板开车送制假原料到制假场地,与其同来的有一个女人及两个小孩。
陈某4这一供述得不到龙某1、龙某2政的印证,属于孤证。
3、龙某1关于老板是“刘某2(音)”的供述及龙某2政、陈某4关于“老板姓刘”的供述均是传来证据,可信度低。
据龙某1供述,其听“阿某”说老板叫“刘某2(音)”。
据龙某2政、陈某4供述,其听龙某1说老板姓刘。
目前“阿某”尚未归案,龙某1、龙某2政、陈某4的上述说法得不到印证,可信度低。
4、龙某1、龙某2政和陈某4的指证和刘宏富实际情况矛盾。
龙某2政指证刘老板是北流市六靖镇人,门牙有点突,而实际上刘宏富是北流市山围镇人,门牙正常。
龙某1、龙某2政均曾供述刘老板身高175CM,而公安机关抓获刘宏富后实测其身高为168CM。
陈某42012年7月11日供述其曾在制假工场见到刘老板开车送制假原料,与其同来的有一个女人及两个小孩。
经查刘宏富未婚,无孩子,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宏富有与上述妇女、小孩情况相符的社会关系。
5、公安机关组织龙某1、龙某2政、陈某4对刘宏富照片进行的辨认程序上有瑕疵,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公安机关组织龙某1、龙某2政、陈某4对刘宏富的户籍照片进行辨认时,均未安排见证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51条关于辨认应有见证人在场的规定。
龙家祥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讯问时称其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时只是说其中一张照片“好像是”老板,并未进行确定性指认,辨认笔录中记载为确定性指认,与实际辨认情况不符。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出示刘宏富的户籍照片,龙某1辨认后表示“不能确定这个人那天吃宵夜的人”。
综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6、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宏富参与本案。
制假场地的出租者吴某1证明,前去联系租赁场地的是两个男青年,对于其中是否有被告人刘宏富,经吴某1辨认刘宏富照片及刘宏富本人,吴某1均称“记不清了”,并未指认刘宏富是承租人之一。
龙某1、龙某2政、陈某4供述“阿某”开一辆粤A×××××的银白色面包送原料并拉走成品,经查,该车为套牌车或假牌车辆,该车未能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刘宏富与该车辆有关联。
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刘宏富与龙某1、龙某2政、陈某4没有手机通话或手机短信联系。
7、有证据证明刘宏富无作案时间。
证人冯某、郭某、陈某3等人证言及深圳市明华纸品有限公司个人简历表、辞职申请书、“情况说明”证实,刘宏富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在明华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每周上六天班,星期天休息,期间没有请假,住单位宿舍。
证人刘某1、林某、陈某1等人证明,刘宏富在2011年的其他时间内,曾在深圳为其家人开办的养猪场拉潲水。
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宏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宏富有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被告人刘宏富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及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谢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兴元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邓钻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
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