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牛某某,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怀铁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牛某某及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颜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牛某某以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一台PE7***1060型鄂式破碎机、一台PE13**型反击式破碎机使用该公司“建冶”注册商标销售给湘西自治州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此后,湘西自治州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二台机械设备销售给长沙铁路顺安路料有限责任公司吉首采石场承包人丁洪峰。
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牛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系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牛某某以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与湘西自治州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湘西自治州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PE750﹡1060型鄂式破碎机、PE1315型反击式破碎机各一台,销售额人民币54万元。
随后,被告人牛某某以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从上海景翔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以47.5万元购进上述两台机械设备,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许可,在上述两台机械设备上使用该公司注册的“建冶”商标,销售给湘西自治州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雷启彪(另案处理)将上述两台机械设备销售给长沙铁路顺安路料有限责任公司吉首采石场承租人丁洪峰。
案发后,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他承包经营长沙铁路顺安路料有限公司吉首采石场,2013年6月,他向吉首东兴贸易有限公司的雷启彪订购一套碎石设备,包括一台PE7***1060鄂式破碎机和一台PE13**反击式破碎机,到货后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设备是假冒上海建冶的设备,经与雷启彪交涉无果,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他与吉首铁路采石场的丁洪峰签订销售合同,他向丁洪峰销售三台碎石设备,其中包括一台PE7***1060鄂式破碎机和一台PE13**反击式破碎机,价格70.8万元,这三台机器设备是他以湘西自治州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议从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
3、被害单位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法人代表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建冶”商标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湘西自治州东兴贸易有限责任的雷启彪是公司的代理商,2013年1月至9月,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机器设备销售到湖南省吉首地区,上海建冶未授权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牛某某使用“建冶”商标,丁洪峰反馈给上海建冶的技术图纸系伪造的,机器设备照片中的“上海建冶公司”标牌中的商标是其公司的注册商标,标牌对应的相关机器设备不是其公司的产品。
4、证人赵某某(上海景翔重工机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牛某某是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两家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就是牛某某在其公司购买碎石机销售给全国的客户,2013年7月牛某某从他公司购买了两台破碎机和其他配套设备。
5、雷某某与丁某某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证实,雷启彪向丁洪峰销售一批碎石设备,其中包括一台PE7***1060型鄂式破碎机和一台PE13**型反击式破碎机,合同价63万元,合同中未标明设备的品牌。
6、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证实,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湘西自治州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一批碎石设备,其中包括一台PE7***1060型鄂式破碎机和一台PE13**型反击式破碎机,合同价54万元。
双方签字人分别为牛某某、雷启彪。
7、上海景翔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证实,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景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批碎石设备,其中包括一台PE7***1060型鄂式破碎机和一台PE13**型反击式破碎机,合同价47.5万元,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方签字人为牛某某。
8、提货单证实,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上海景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于2013年7月20日交付。
9、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等证实,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矿山用机器设备的制造和销售,法定代表人杨金国,“建冶”商标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10、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销售等。
11、物证照片证实,丁某某从雷某某处购买的鄂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上均有上海建冶公司的铭牌和“建治”商标。
12、侦查机关出具的牛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到其公司向其调查时如实交待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并自愿与办案人员前往怀化接受调查、承担吉首铁路采石场的经济损失。
13、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及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双方已和解。
14、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牛某某能够积极挽回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与上海建冶机器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得到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维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 明审判员 武 晨审判员 唐柳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君附页本案适用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