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潮流前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佳和华强大厦裙楼4楼0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为75429862-4。
法定代表人:张金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三明,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英,女,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349184-8。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潮流前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前线公司)、黄金英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新百丽公司取得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服装,有效期自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07年至2012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连续6年颁发证书,主要内容为新百丽公司生产的天美意牌女皮鞋在2006至201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销售额中名列前茅。
2007年至2009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3年颁发证书,主要内容为新百丽公司生产的天美意牌女皮鞋位居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列。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9162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某某、公证人员莫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来到深圳福田区华强地铁商场潮流前线2A128档,邓某某现场购得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刷卡单一张、名片一张,刷卡单显示收款人为紫羽服装,刷卡金额为510元,名片显示为“英的·紫羽黄金英”。
邓某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董某某、公证人员莫某某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黄金英于庭审时确认上述刷卡单所显示的帐号为其所有。
庭审时当庭对公证封存的两双鞋进行拆封,其中一双系棕色女式皮鞋,鞋内外底标有“teenmix”标识。
新百丽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女鞋并非新百丽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另查,涉案商铺潮流前线地铁商场负2A128的产权权利人为张某某。
2013年2月15日,张某某与被告黄金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中航路交汇处的潮流前线地铁商场地下二层2A126、2A128、2A129、2A131商铺出租给黄金英,建筑面积共计36.9平方米,经营品项为服装、鞋业;
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第一年租金为每月8,800元,从第二年起的租金按市场情况决定;
等等。
被告黄金英于庭审时确认其于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从张某某处承租涉案商铺经营,上述《租赁合同》只是其中一份续签的合同,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手写进货单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该进货单显示出具方为“宏丽鞋业”,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景镇凰岗路口广大外贸鞋业商贸城二期二楼K2128档,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所进货物为5双鞋,单价为110元,该送货单上没有第三方盖章或签字。
新百丽公司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3年3月6日,潮流前线公司(甲方)与黄金英(乙方)签订《深圳市潮流前线地铁商场经营管理合同》,就潮流前线地铁商场地下二层2A126、128号铺位的日常经营管理运作事宜进行约定:乙方铺位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
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付1,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商业推广费1,260元、商业管理费2,100元;
乙方严禁在商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一切来源不明商品;
乙方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营业执照(乙方自办)规定的范围从事正当经营;
等等。
再查,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潮流前线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开办管理潮流前线地铁商城等。
2013年5月23日,涉案商铺办理了字号为“深圳市福田区紫羽鞋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黄金英。
黄金英于庭审时确认涉案商铺曾于2007年之前办理过名称为“韩秀和田”的营业执照,之后至2013年5月期间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
又,新百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的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女鞋从属于上述新百丽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该鞋使用的“teenmix”标识与“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近似,足以构成混淆,被控侵权女鞋属于侵犯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金英确认该侵权商品系由其所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百丽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黄金英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黄金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金英辩称该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进货单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盖章或签字,新百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黄金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新百丽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金英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新百丽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黄金英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黄金英向新百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但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其消极的不作为亦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
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3、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
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潮流前线公司直接参与了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但其是涉案潮流前线公司系地下商城的开办者及管理者,其在收取相关费用的同时,潮流前线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铺位应当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
市场管理者在商户入场经营时即负有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要及时审查商户的经营资质。
虽然潮流前线公司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时约定经营者自行办理营业执照,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
但涉案商铺自2007年至新百丽公司公证取证期间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潮流前线公司在明知或应知该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措施,仍准许其长期无证经营,未尽其负有的市场准入审查义务,亦疏于履行敦促涉案商铺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潮流前线公司消极的不作为为涉案店铺实际承租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和便利条件。
因此,潮流前线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直接侵权行为人黄金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金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百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潮流前线公司就上述判项一中黄金英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新百丽公司预交),由黄金英及潮流前线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黄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减低黄金英的赔偿数额;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百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黄金英非故意侵权,且在收到律师来函后,已不再销售该产品,不应承担故意侵权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黄金英自2012年12月开始销售相关产品,于2013年3月接到新百丽公司律师来函后,立即停止了销售。
时间仅为4个月,销售金额较低。
新百丽公司无法提供其损失数额,赔偿数额应以黄金英因本案行为所获利数额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定的15,000元赔偿金远远超过了黄金英销售侵权商品所得,显失公平。
上诉人潮流前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2、本案上诉费由新百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潮流前线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潮流前线公司已经履行了适当的管理责任。
潮流前线公司作为市场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没有法定、约定的营业执照审查义务。
潮流前线公司与经营者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要求经营户不得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经营者经营过程中,潮流前线公司也协助工商管理部门,向市场内所有的商户发送了要求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
潮流前线公司在收到新百丽公司发来的函件时,及时告知黄金英,黄金英也及时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潮流前线公司已适当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原审法院认定潮流前线公司负有市场准入审查义务、疏于履行敦促义务为由,并以此认定潮流前线公司实施了帮助行为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
二、经营者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与侵权之间无因果关系。
经营者黄金英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是一般的普通的商品,并非国家管理的专营专控产品,其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与其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即就算黄金英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也可以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也不能阻止其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潮流前线公司主观上无故意和明知侵权行为,客观上不存在提供了帮助。
潮流前线公司在主观上无故意和明知黄金英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上更没有对黄金英的销售行为实施帮助或提供便利条件,而是在收到被新百丽公司的函件后,方知黄金英涉嫌销售侵权产品,但潮流前线公司及时告知黄金英,黄金英也及时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即便发现侵权行为,但因潮流前线公司只是服务机构,无执法权,无权禁止商户经营。
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就上诉人黄金英、潮流前线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上诉人黄金英的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涉案商铺在新百丽公司取证时,并未办理任何的营业执照,因此,黄金英实际上是以深圳市潮流前线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潮流前线公司具有审查市场内是否办照的义务,没有办照就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其陈述仅有督促商铺办照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涉案市场内曾经多家商铺长期侵权。
2010年至今,新百丽公司多次发函向潮流前线公司提出停止侵权警告,并提起了多起诉讼,市场内仍存在众多商铺的侵权行为。
由此可知,潮流前线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
五、未办理营业执照就没有任何的经营资质,深圳市潮流前线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侵权的场地以及经营执照的行为就系帮助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金英、潮流前线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百丽公司于庭审后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黄金英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000元是否过高;
二、潮流前线公司是否应对黄金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涉案“teenmix天美意”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黄金英未经审查即在其店铺中出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
在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百丽公司的损失及黄金英的侵权获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黄金英的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黄金英赔偿新百丽公司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黄金英上诉主张其销售侵权商品时间短、数量少、利润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益,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潮流前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或管理者允许无营业执照者进入市场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黄金英在潮流前线公司开办管理的潮流前线地铁商城的店铺,在2007年至2013年5月之间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
潮流前线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允许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黄金英一直在其管理的市场经营;
客观上为黄金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此,潮流前线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对黄金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潮流前线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也不是行政执法机构,无权禁止黄金英无照经营,但其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追究黄金英的无照经营违约责任,也可以提请主管部门对无照经营进行查处;
潮流前线公司对黄金英长期无照经营行为不作有效处理,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金英、潮流前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上诉人黄金英负担175元,上诉人深圳市潮流前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