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三初字第0002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世伟,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诉被告牛世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曹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在牛世伟店内进行检查,经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查处证实:发现其销售的“古井贡原浆献礼版”3瓶、“古井贡五年原浆”白酒2瓶,“古井贡八年原浆”白酒2瓶,属于商标侵权商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以淮工商田处字(2013)266号处罚决定书,没收牛世伟销售的上述产品,对牛世伟罚款4000元。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牛世伟的行为已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古井贡酒公司为此已支出合理费用6000元。
牛世伟的侵权行为已给古井贡酒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牛世伟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牛世伟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10000元。
2、判令牛世伟支付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牛世伟承担。
古井贡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8号、1710号、1709号、1707号、1706号、1705号、1702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商标知名度与市场美誉度。
证据二、淮工商田处字(2013)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牛世伟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牛世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古井贡酒公司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依法对牛世伟经营的商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古井贡原浆献礼版”3瓶、“古井贡五年原浆”白酒2瓶,“古井贡八年原浆”白酒2瓶,属于假冒商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以淮工商田处字(2013)26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牛世伟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牛世伟作出了没收侵权的古井贡酒及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决定已生效。
涉案古井贡酒系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目前,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牛世伟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外为调查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产生了一定的调查费用。
本院对本案分析评判如下:一、牛世伟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已被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家庵分局予以处罚,处罚决定已生效,牛世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牛世伟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二、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证牛世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证明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照古井贡酒公司的申请,依法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牛世伟被查处的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牛世伟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关于古井贡酒公司主张合理开支问题,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古井贡酒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开支,因其未能提供前述费用的原始凭证,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请求由法院酌情考虑,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4500元,牛世伟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第第(二)项、第第一款、第二款,《》第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世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牛世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牛世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牛世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牛世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琳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