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理人:谢维坤。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张兆斌。
系齐河县海林五金门市部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兆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集团)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成立最早的制锁企业,是“三环”字与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公司早在1986年即获得国家金质质量奖,其后又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十大锁王、中国优秀制锁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山东老字号、山东省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
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又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三环”是名符其实的中国挂锁第一品牌。
“三环”锁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声誉。
三环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
经调查,本案的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销售的产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产品质量低劣,是对三环锁业近百年的商誉的损毁;
更重要的是对消费者的欺诈、严重不负责任。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字与图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兆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锁业集团成立于1981年6月1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五金配件、家用五金、保险柜、文具柜等。
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核准注册了1336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2001年7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三环锁业集团。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4月25日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王忠学与公证员助理王浩宇及申请人即原告三环锁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延目一起来到齐河县齐贸大街210号“海林五金水泵”门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梁延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海林五金水泵”的门市现场购买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牌铁锁两把,梁延目向该门市索取了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收据金额为6元,印章为“齐河海林五金批发部”,梁延目随后将所购买的这两把“三环”牌锁、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2年5月31日,公证员王忠学及公证员助理王浩宇、委托代理人梁延目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将在齐河县齐贸大街210号“海林五金水泵”门市所购的“三环”牌锁交给原告三环锁业集团检验人员于江当场进行鉴定,鉴别证明该锁并非原告三环锁业集团或该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三环锁业集团商标的产品。
随后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王忠学制作了(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89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张兆斌系齐河县海林五金门市部业主。
该店开办于2011年1月20日,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水泵、机电产品,从业人数2人。
庭审中,经对比,原告三环锁业集团生产的锁具与封存的锁具有以下不同:(1)原告三环锁业集团生产的锁具卡槽外侧有防伪标记,封存锁具没有该防伪标记;
(2)原告三环锁业集团生产的锁具锁芯部分为整块铜浇筑,封存锁具锁心部分为铜皮贴片;
(3)原告三环锁业集团生产的锁具钥匙金属圈拉伸性好,拉伸后可以恢复原位,封存锁具钥匙金属圈拉伸性较差,拉伸后不能恢复原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890号公证书、公证处存封的侵权物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三环及图”注册商标,即享有在锁类产品等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890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当庭拆封的公证书项下的实物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销售的锁产品上标有原告公司的“三环及图”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侵犯“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三环锁业集团的合法权益,因原告三环锁业集团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三环锁业集团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在双方就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告的诉求及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张兆斌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三环锁业集团商标权的侵犯,其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考虑赔偿计算方式。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享有“三环”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产品;
二、被告张兆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兆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世民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