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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永刑初字第1192号
案件名称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

2014年2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应庚申。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甲在其经营的永康市方岩镇下宅村XX公路422弄2号下宅正钢刀厂,招募工人从事菜刀加工、制作。

期间,被告人程某甲未经“十八子作”“双狮”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假冒“十八子作”、“双狮”商标的菜刀销售至山东、湖南等地。

经查,程某甲生产、销售假冒“十八子作”、“双狮”商标菜刀共计27000余把,非法经营额达16万余元,违法所得达6.75万元。

2013年11月25日,永康市公安局对该厂进行查处��现场缴获假冒“十八子作”、“双狮”商标的菜刀3480把,半成品5500把。

被告人程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预缴退赃款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人龙某、瞿某、程某乙、肖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查扣凭证及菜刀等照片,商标注册证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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