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8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7月1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委会附近一民房一楼生产假冒“乔丹”、“安踏”、“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欲进行销售。
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10双、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185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55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乔丹”、“安踏”、“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100元、27631.6元、5915.25元,共计人民币56646.85元。
经质量鉴定,上述假冒“乔丹”、“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均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毛女、刘小荣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驰名商标认定通知,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实际销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10双、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185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55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颜双妍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