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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183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8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7月1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委会附近一民房一楼生产假冒“乔丹”、“安踏”、“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欲进行销售。

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10双、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185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55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乔丹”、“安踏”、“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100元、27631.6元、5915.25元,共计人民币56646.85元。

经质量鉴定,上述假冒“乔丹”、“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均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毛女、刘小荣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驰名商标认定通知,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实际销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10双、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185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运动鞋55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颜双妍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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