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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9号原告: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刘建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肖秀成。

原告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格公司)诉被告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340170.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格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办公台(K1L321)”、专利号为ZL200930340170.4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本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4245.5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派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ZL200930340170.4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专利权;

二、ZL200930340170.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本专利合法有效;

三、(2013)粤中菊城第32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具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公证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亚太龙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知执字(2013)第23号案的卷宗材料。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930340170.4、名称为“办公台(K1L32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

本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11月18日,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名称为办公台,用途是办公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1。

本专利附图显示,本专利系由套件1、2、3组成,其中套件1为主台,套件2为小柜,套件3为副台。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套件1(见附图一),其外观设计特征为:台面板为平面,分为左、中、右三部分,中部有上、下两块板组成;

挡板中间平面内陷,两侧呈祥云托柱对称设计;

左右转角为对称弧形切角柱,整体效果呈古代鼎字形象。

2013年5月24日,根据派格公司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建华及工作人员郑焕明,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浩峰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一幢挂有“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招牌的厂房,由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而后由曹浩峰进入该厂房内付款4200元,购买办公台一套(分装成八箱),并取得№5026479《收据》一张、№00562981《送货单》一张及“王超”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将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并进行了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又对货物进行装箱、封存,封存后对已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之后将所购货物交由申请人保存。

原告当日并为此支付运费120元。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陈建华对上述购买、运输、拆箱、装箱、封存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3年8月1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菊城第325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资料复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也于2013年8月7日向该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购买的实物。

经庭审核查,该实物外包装箱上粘贴的封条完好。

公证书所附№00562981《送货单》,记载购货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所购货物型号为B6H281,数量为1套,金额为4200元。

公证书所附№5026479《收据》上记载已收到货款4200元。

在上述《送货单》、《收据》上均加盖有“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

经庭审核实,本案公证购买的实物也由套件1、2、3组成,其中套件1为主台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套件2为小柜,套件3为副台。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台面板为平面,分为左、中、右三部分,中部有上、下两块板组成;

挡板中间平面内陷,两侧呈祥云托柱对称设计;

左右转角为对称弧形切角柱,整体效果呈古代鼎字形象。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套件1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本专利是相同的。

又查:2013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多项专利的产品为由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投诉。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于2013年6月24日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勘验,在被告的展厅查获涉嫌侵权的型号为B6H281办公台主台等,进行了拍照,并查扣了“亚太龙”产品宣传图册和报价册各一本。

经庭审比对,上述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拍照的型号为B6H281办公台主台及“亚太龙”产品报价册上型号为B6H281、B6H321办公台主台均与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原告为委托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4年6月25日向该所缴纳律师费8000元,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律师童世梅等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原告还主张为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其在本案中还支付了交通费29.5元、差旅费296元、照片冲洗费900元。

再查:亚太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2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办公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30340170.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本专利产品系由套件1、2、3组成,其中套件1为主台,套件2为小柜,套件3为副台。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套件1,而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办公家具的主台,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套件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台面板均为平面,均分为左、中、右三部分,中部有上、下两块板组成;

挡板中间均为平面内陷,两侧呈祥云托柱对称设计;

左右转角均为对称弧形切角柱,整体效果均呈古代鼎字形象。

因此,本院确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套件1设计相同,落入了本专利套件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的,同时,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展厅查获、拍照的型号为B6H281办公台主台及“亚太龙”产品报价册上型号为B6H281、B6H321办公台主台均与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结合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办公家具,由此足以认定被告具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为企业法人及其经营规模,以及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万元。

原告在进行证据公证保全时所支付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运费、交通费、差旅费等5345.5元,确为本案维权所必须,而且实际上也已经支出,故该费用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原告在本案中为委托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因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本案中已依约代理原告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活动,且该收费金额符合广东省有关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照片冲洗费900元,因非本案所必须,故该费用不属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34017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3345.5元,合计63345.5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4元,原告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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