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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敬华、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245号
案件名称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敬华、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王敬华,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寅,安徽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敬华(系成华区兴华祥酒店用品经营部业主),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卿先明,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成华区兴华祥酒店用品经营部员工。

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唐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力玻璃公司)与被告王敬华、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健力玻璃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洪波、张寅,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鹏、一般授权代理人涂长江,被告王敬华一般授权代理人卿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德力玻璃公司诉称,安徽德力玻璃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206262.X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4年3月,安徽德力玻璃公司发现王敬华销售的玻璃把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重庆健力玻璃公司。

王敬华、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安徽德力玻璃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安徽德力玻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安徽德力玻璃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敬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206262.X的玻璃杯产品;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206262.X的玻璃杯产品,并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

王敬华、重庆健力玻璃公司连带赔偿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公证费416.7元、律师费12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2.5元、差旅费3290.8元),合计5.5万元。

被告王敬华辩称,王敬华销售的玻璃杯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没有侵犯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驳回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公司辩称,重庆健力玻璃公司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及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单位、电话等信息系他人假冒的;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从未向王敬华销售任何产品,系王敬华冒充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

请求驳回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安徽德力玻璃公司将其设计的把杯(竖条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16日授予安徽德力玻璃公司名称为把杯(竖条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06262.X,公告号CN302604468S。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ZL201330206262.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把杯(竖条纹)”,外观设计附图外观设计附图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共有6幅附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为透明玻璃制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

根据各视图显示,本把杯由透明玻璃制成,包括杯体和杯把。

A,、杯口呈圆形,杯底呈多棱柱状,杯体呈上下大小相同。

B、内壁无纹饰呈圆形,外壁有24条纵向凹陷的竖条纹呈现棱柱体。

竖条纹下粗上细,止于杯底,占杯体的高度的2/3。

C、杯把为上下对称且截面等厚的“C”型状,杯把与杯体上、下两端分别与杯体圆滑过渡连接成一体。

2014年3月3日上午,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代理人陈友谊随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邢莹、、公证人员张宏敏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309号“成都陶玻酒店用品城”4幢23-26的“华祥”商店,陈友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四个“MODEL:JLP16”有把玻璃杯,五个“MODEL:JLP17”有把玻璃杯,五个“MODEL:JLP18”有把玻璃杯,分别支付货款34元、47.5元、42.5元,合计124元。

“华祥”商店向陈友谊出具盖有“成华区华祥酒店用品经营部”印章的“成都兴华祥酒厂店用品批发中心”售货单一张,送给陈友谊印制有“王敬华”字样的名片一张。

之后,陈友谊在公证人员面前就上述玻璃杯(每个型号各2个)进行了封存。

蜀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封存过程制作了(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336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将成都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内有玻璃杯8个。

其中,两个有把玻璃杯外包装标注有“MODEL:JLP18”字样,该外包装上方印制有“jianliglassware”等字样,下方印制有“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电话23-42418082”、“传真23-42418083”、“网址http://www.cqjianli.com”等字样。

包装内有玻璃杯及杯盖(另案审理)各一个,玻璃杯上贴有一个小标签,标签上印制有“MODEL:JLP18”、“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电话23-42418082”、“传真23-42418083”、“网址http://www.cqjianli.com”等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玻璃杯的外观特征为:由杯身与杯把手组成,a、杯口、杯底呈十棱柱状,杯口微大于杯底;

b、杯身分别有正立的△形与倒立的△形玻璃纹,玻璃纹为斜条纹。

c、杯把为上下对称且截面等厚的“C”型状,杯把与杯体上、下两端分别与杯体圆滑过渡连接成一体。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附图片进行比较,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杯身上为20条斜条纹,涉案专利杯身上为24条竖条纹。

被控侵权产品杯口、杯底均呈多棱柱状,涉案专利上呈圆柱状、下呈多棱柱状。

另查明,安徽德力玻璃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纸箱、塑料配件加工、销售等。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

成华区兴华祥酒店用品经营部的负责人为王敬华,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酒店设备租赁服务,酒店用品、厨房用品批发零售;

成华区华祥酒店用品经营部的负责人也为王敬华,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企业目前状况为注销。

再查明,安徽德力玻璃公司支付蜀都公证处公证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1330206262.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33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安徽德力玻璃公司、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王敬华的工商信息,蜀都公证处保全证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第ZL201330206262.X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保护期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辩称案涉专利为现有设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印制有重庆健力玻璃公司名称,通常情况下,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即为商品的生产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虽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制造并售出的,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包括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从而存在被仿冒可能,以及自己曾针对上述仿冒行为采取了相应的维权行动。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生产和售出,对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玻璃杯,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产品与表示在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很直观地发现二者杯体部位所呈现出的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杯身上为20条斜条纹,涉案专利杯身上为24条竖条纹;

被控侵权产品上下均呈多棱柱状,涉案专利上呈圆柱状、下呈多棱柱状,即A-a、B-b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本案中,杯体是此类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上述特征的不同,将很大程度地影响对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判断,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由于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安徽德力玻璃公司针对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王敬华提出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对安徽德力玻璃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包括合理费用等证据不作审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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