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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欧欢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机关是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为了审查清楚案件事实,应当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及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