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佩华,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
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麒,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佩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雷哥”合谋贩卖山寨版手机,由“雷哥”出资作为启动资金,被告人李某某自称“鑫盛数码公司”租赁汕头市长平路桂园XX栋XX房作为办公地点,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经营和管理,并且招聘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公司电脑、网络电话等的安装、维护、销售跟单等业务,后又由被告人蔡某某在互联网上以每条0.1元至0.3元不等的价格向“星灿”非法购买公民的姓名及电话号码等信息40450条,期间招聘陈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等人为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购买假冒Iphone5手机、三星7100手机998元或1288元的价格,向被非法获得的个人电话信息的公民进行游说,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南方网络通讯高晴”的名义通过汕头市优速快递公司销售给客户,再由汕头市优速快递将收取的货款通过银行汇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XX账户;
同期,被告人李某某还通过网上委托“金天马”作为销售商将假冒Iphone5手机销售给被“南方网络通讯”游说的客户,“金天马”再将价差通过银行汇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XX账户。
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收取汕头市优速快递公司的汇款95442元、收取“金天马”的汇款6094元。
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长平路桂园XX栋XX房缴获被告人李某某假冒Iphone5手机14部、三星GTN7100手机3部。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说明材料,涉案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流水账单,缴获的假冒Iphone5、三星GTN7100手机,苹果公司授权服务商出具的证明,三星公司授权维修站出具的证明,相关辨认材料等,证人陈某某、林某某、陈某甲、许某某、姚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的供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不应对李某某收取的所有涉案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雷哥”(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商议合作销售山寨版手机,由“雷哥”出资筹建公司。
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了汕头市金平区桂园XX幢XX房作为办公地点,成立了鑫盛数码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并招聘了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公司电脑、网络电话等的安装、维护和销售跟单等业务。
之后,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了“星灿”(网络名,侦查机关无法查获),以每条0.1至0.3元的价格向“星灿”购买了公民信息40450条。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获取的公民信息,通过招聘的业务员陈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等人,拨打该公民信息中的联系电话,推销iPhone5和SAMSUNGGT-N7100型移动电话机,业务员推销成功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南方网络通讯高晴”的名义通过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将货物送达给客户,再由快递公司收取货款后汇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XX账户。
2013年6月份,被告人蔡某某辞职离开被告人李某某的鑫盛数码公司。
至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收取销售上述移动电话机的货款95442元。
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桂园XX栋XX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缴获其iPhone5移动电话机14部和SAMSUNGGT-N7100移动电话机3部。
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上述被缴获移动电话机是向深圳市华强北“赛格广场”的周某某购买的。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苹果授权服务中心广州计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检查,上述被缴获的iPhone5移动电话机均非原装苹果产品。
经三星电子(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三星电子相关产品维修服务的汕头市铭开贸易有限公司检查,上述缴获的三星GT-N7100均非三星电子产品。
上述被侵权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允许注册并核定在第9类商品中使用。
其中注册人苹果公司注册的第5621462号商标“iPhone”,专用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注册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第8494297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5和SAMSUNGGT-N7100移动电话机,证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搜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资料,中国工商银行6222XX账户账单,广州计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和汕头市铭开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房地产租赁合同,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非法获取公民的信息并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上委托“金天马”作为销售商将假冒的iPhone5手机销售给被“南方网络通讯”游说的客户,收取“金天马”的价差款6094元的事实。
经查,证明该事实只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对全案销售金额承担责任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已在案发前二个多月离开公司,不再参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利用被告人蔡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蔡某某应该对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954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采用购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大且用于违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其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牵连犯,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处于被雇佣的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因其虽出于与被告人李某某同样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相同的犯罪手段,但认定其在本案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6日已完毕。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11日已完毕。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俊容审 判 员 邱洪标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