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重庆市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2栋13-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浪,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维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联阵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2号1单元15-10。
法定代表人:杨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引燃料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江北区联阵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阵液化气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徐宗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引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昕、罗玉杰,被告联阵液化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引燃料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液化气二甲醚复合燃料专利使用即市场有偿移交合同书》约定: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专利产品“二甲醚复合燃料”在重庆市江北区的独家销售权,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按季度支付)。
同时,原告将其在江北区的“二甲醚复合燃料”销售市场按实际拥有量移交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有偿移交费用。
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有偿移交费用8400元。
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二甲醚专用钢瓶49只(其中13kg钢瓶48只、5kg钢瓶1只)。
从2013年1月至今的15万元专利使用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从2013年5月至今的市场有偿移交费用10.08万元,被告也未支付。
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返还钢瓶,均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液化气二甲醚复合燃料专利使用即市场有偿移交合同书》,立即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15万元,有偿移交费10.0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二甲醚复合燃料专用钢瓶49只(其中13kg钢瓶48只、5kg钢瓶1只),如不能返还,则作价5830元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阵液化气公司辩称:1、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自然人费华,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
2、涉案合同涉及“二甲醚复合燃料”专利实施许可,但原告并没有获得该专利;
3、涉案合同关于市场移交费的约定,实质是合伙合同,随着市场的流失,约定的市场移交费不可能无限期支付;
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徐维昕是“民用复合燃料”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31010××××.1,申请日2003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30日)、“复合燃料”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1002××××.3,申请日2004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2月15日)的专利权人。
2008年5月26日和2008年6月13日,原告先后与徐维昕签订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徐维昕有偿许可原告实施前述两项专利,实施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双方就前述两份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备案证明显示的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至两项专利权期满之日。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为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徐维昕和原告就该两份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的事实。
原告出示了一份《液化气二甲醚复合燃料专利使用即市场有偿移交合同书》。
该合同载明甲方为重庆江北区联阵液化气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合同签订日为2010年10月8日。
合同尾页甲方位置有甲方代表人费华的签字,与甲方并排位置盖有被告公章,该公章位置有手写体“公司监章”字样。
乙方位置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徐维昕的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
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为了整合江北区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市场,甲方愿以交付专利使用费方式,取得乙方“复合燃料”(专利号zl20041002××××.3)和“民用复合燃料”(专利号zl20031010××××.1)在江北区实施专利产品--“二甲醚复合燃料”(以下简称“复合燃料”)的独家销售权。
乙方愿将现拥有的江北区“复合燃料”销售市场有偿移交甲方统一经营管理。
2、专利使用时间自2010年10月8日至2024年5月9日,专利使用范围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
专利使用期间,甲方在江北区行政区域内替代乙方经销“复合燃料”产品,享受转让后的自有知识产权优惠政策。
在专利让与区域内和使用期间,乙方应保证除甲方以外的其他人(包括乙方)不在该区域内使用本专利,以维护市场稳定和甲方实施专利的排他性、统一性。
3、专利使用费。
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按季度支付)。
其中2010年10月至12月甲方支付给乙方专利使用费2.5万元。
专利使用费采用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
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10月至12月的专利使用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乙方,其余的专利使用费按季度分别于使用该专利当月的前5日前支付给乙方。
4、销售市场有偿移交。
乙方将现拥有的江北区“复合燃料”销售市场按实际拥有量清点并移交给甲方统一经营管理。
甲方以13公斤/瓶为单位计算(5公斤的三瓶折合一瓶计算,50公斤折算13公斤/瓶三瓶计算),每瓶每月支付给乙方4元,清点完毕,双方确立具体移交销量和有偿移交费用补充合同。
2010年10月9日到11月9日为移交时间,但甲方支付乙方的有偿款自10月9日起算。
甲方向乙方支付有偿移交费用的时间为:自双方正式清点移交并签字之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甲方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有偿款。
5、“复合燃料”销售市场的移交办法。
乙方“复合燃料”钢瓶经现场清点为准连同销售月供应份额,作为向甲方承包人投资移交给甲方使用,使用期间的钢瓶瓶检费和安全等由甲方承担。
乙方开据收据收取了钢瓶押金的钢瓶,按乙方与客户的约定执行,需要时由甲方代退代付,甲方凭代退的收据向乙方每月结算一次,所退钢瓶交甲方使用,在此合同终止后甲方按移交规格数量退还乙方钢瓶残值。
乙方的市场份额,按照甲、乙双方在现场盘点交接的当月实际销量为准。
乙方认同本合同的签字人为重庆江北区联阵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承包人,甲方承包人承包期满,继任承包人应承接本合同甲方的全部义务,直到本合同终止。
人和、鸳鸯现有的“复合燃料”市场业务和钢瓶乙方同意由重庆市江北区联阵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接收,不与当地液化气经营户交接,具体补偿和移交按江北区域办理的模式,仍由甲方补偿。
6、违约责任。
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违约或解除合同。
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外,还应赔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和能明确计算的预期经济损失。
原告还出示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合同相对方为重庆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江北联阵液化气有限公司(承包方),合同签订日为2010年10月29日。
合同尾页位置“重庆江北联阵液化气有限公司(承包方)”处有自然人袁全明的签字和被告公章,该公章位置有手写体“公司监章”字样。
合同尾页位置“重庆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处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徐维昕的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
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2010年10月8日重庆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江北联阵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的二甲醚复合燃料专利使用暨市场有偿移交合同及移交补充合同之精神,现市场有偿移交已全部清理完毕,并确认签订本补充协议。
2、从即日起,重庆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江北区二甲醚复合燃料和液化气的一切经营活动。
3、重庆江北区联阵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市场有偿移交数量为每月1550瓶,折合每月6200元整。
4、人和、鸳鸯、大竹林、礼嘉等地区的市场有偿移交数量为每月550瓶,折合每月2200元整。
此款由重庆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江北联阵液化气公司代收代交。
5、在人和、鸳鸯、大竹林、礼嘉等地区的市场有偿移交中应接收13公斤钢瓶340只。
市场送气员愿意移交的,即按实际移交数量移交给接收方,如不办移交手续,接收方即认同已移交。
6、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期限与主合同时间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液化气二甲醚复合燃料专利使用即市场有偿移交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声称被告已付清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专利使用费(每季度2.5万元)以及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市场有偿移交费(每月840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前两个季度的专利使用费15万元以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市场有偿移交费10.08万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认可原告已收到2012年度以前的专利使用费以及2013年4月以前的市场有偿移交费的事实,但坚持认为付款的义务主体应当是自然人费华而非被告。
另查明:1、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通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条例﹥的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决定将原《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包括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2014年5月8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和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出《关于做好城镇燃气用二甲醚充装经营管理的通知》(渝商委发(2014)20号),该通知规定,“二甲醚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规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充装工作。
禁止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混充;
禁止液化石油气二甲醚复合燃料充装及销售;
禁止将液化石油气钢瓶和二甲醚专用钢瓶混用”,“本通知下发之后,如仍有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混合充装、混淆销售行为的,严格依照《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查处”。
2、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维昕、唐翔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劳动新一村的“重庆市江北区联阵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鲤鱼池门市”,购买了液化石油气一瓶,并当场取得盖有“重庆市江北区联阵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鲤鱼池门市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两张。
公证处就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测试报告(no:2014-18sh050204),该报告显示,原告送检的液化石油气中二甲醚的含量(v/v)为53%,c5烃类组分(体积分数)为1.1%。
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5月份天气预报数据。
原告拟以前述证据证明被告仍在继续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
被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送检的液化气来源于被告。
3、原告在庭审中指出,《液化气二甲醚复合燃料专利使用即市场有偿移交合同书》存在笔误,其记载的“复合燃料”专利的专利号是zl20041002××××.3而非zl20041002××××.3。
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存在笔误的解释,并据此认为zl20041002××××.3专利并不存在,故原告首先违约,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支付专利使用费。
4、庭审中,原告声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49只钢瓶与本案无关,故请求将该项诉讼请求不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注:基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再对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的举证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进行叙述)。
前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条例﹥的决定》、《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2008年7月25日修正)、《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2013年11月30日修正)、渝商委发(2014)20号文件,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公证处(2014)渝证字第22964号公证书、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测试报告(no:2014-18sh050204)、2014年5月重庆天气预报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2、涉案合同关于zl20041002××××.3专利的约定是否存在笔误,原告是否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3、责任承担问题。
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专利使用费和市场有偿移交费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现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是否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已载明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的承包人费华,尽管涉案合同上盖有被告公章,但公章位置均有“公司监章”字样,其意思是被告负责监督双方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形式看,涉案合同列明的主体只有两方,如果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则该合同上不应当盖有被告的公章。
尽管被告提到其公章位置有“公司监章”字样,并将其解释为“监督履行”的意思,但本院认为该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同时注意到,费华是以甲方代表人的身份而非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在《液化气二甲醚复合燃料专利使用即市场有偿移交合同书》上签字。
其次,从合同的内容分析,被告应当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比如,《液化气二甲醚复合燃料专利使用即市场有偿移交合同书》约定“乙方认同本合同的签字人为重庆江北区联阵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承包人,甲方承包人承包期满,继任承包人应承接本合同甲方的全部义务,直到本合同终止”。
该约定中有“甲方承包人”的表述,表明承包人不是甲方,甲方只可能是被告。
另外,如果被告的承包人费华是合同相对方,则其无法保证“继任承包人应承接本合同甲方的全部义务”。
第三,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承接二甲醚复合燃料市场的是被告,被告的承包人费华个人无法从事该行业。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二、涉案合同关于zl20041002××××.3专利的约定是否存在笔误,原告是否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是zl20031010××××.1和zl20041002××××.3专利的专利权人。
但涉案合同载明的许可实施的专利是zl20031010××××.1和zl20041002××××.3专利。
原告认为合同中的“zl20041002××××.3”系笔误,实际指的是“zl20041002××××.3”。
被告据此认为zl20041002××××.3专利不存在,原告首先违约。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zl20041002××××.3专利与原告实际拥有的zl20041002××××.3专利的名称相同,且专利号只有一个数字不同,考虑到双方从签约到现在近四年时间(前两年多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良好),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就此提出过异议,再考虑到涉案合同本身存在的校对问题(比如在提到被告时,出现过“重庆江北区联阵液化气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联阵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名称,在提到原告时,出现过“重庆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名称),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涉案合同中的“zl20041002××××.3”系笔误,实际是指“zl20041002××××.3”,原告并未违约。
三、责任承担问题。
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按约支付2013年后的专利使用费以及2013年5月后的市场有偿移交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市场有偿移交费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条例﹥的决定》以及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和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做好城镇燃气用二甲醚充装经营管理的通知》(渝商委发(2014)20号),2014年5月8日后,重庆市场“禁止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混充;
禁止液化石油气二甲醚复合燃料充装及销售”,被告无法再实施涉案专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支付2014年5月8月后的专利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书、测试报告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后仍在实施涉案专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当继续支付专利使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后出售了液化石油气,但由于原告的送检过程无法证实,故本院无法确信原告送检的液化石油气来源于被告,亦无法确信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后仍在实施涉案专利。
至2014年5月8日,被告未支付的专利使用费为13.544万元[2.5万元/季度ⅹ(5+38/91)季度]。
关于市场有偿移交费,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市场有偿移交费为6200元。
至于人和、鸳鸯、大竹林、礼嘉等地区的市场有偿移交费22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收代交,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未履行或者未能履行该义务的后果,且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应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市场有偿移交费7.44万元(6200元/月ⅹ12月)。
关于违约金,原告根据《液化气二甲醚复合燃料专利使用即市场有偿移交合同书》中“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违约或解除合同。
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外,还应赔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和能明确计算的预期经济损失”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每笔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额超过10万元时,以10万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联阵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13.544万元和市场有偿移交费7.44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北区联阵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每笔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专利使用费共六笔,前五笔的金额均为2.5万元,逾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4年1月6日,第六笔金额为1.044万元,逾期日为2014年4月6日。
市场有偿移交费共12笔,每笔的金额均为6200元,逾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1日)。
按前述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总额超过10万元时,以10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9.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联阵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