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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宁刑初字第587号
案件名称葛某甲、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葛某甲,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1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玮琦。

被告人蒋某。

198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2011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1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鲍玮琦、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林枫、杨辉(均已判决)、柴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租赁厂房,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蒋某从台州市黄岩区购买了设备,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被告人蒋某帮助安装、调校机器,教授林枫等人使用方法,并参与生产了部分假冒红牛饮料。

2013年5月,林枫、杨辉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被告人葛某甲的厂房。

被告人葛某甲明知林枫、杨辉等人租赁其厂房用于生产假冒红牛饮料,仍予以出租。

被告人蒋某再次帮助安装设备,又向他人要来假红牛饮料配方,提供给林枫、杨辉等人,并参与生产了部分假冒红牛饮料及负责后续设备维修。

2013年7月初,周文龙(已判决)至岔路镇田良王村被告人葛某甲的厂房,向林枫、杨辉等人提供了配方,参与生产、销售假冒红牛饮料。

同年9月,被告人葛某甲出资与杨辉、林枫、周文龙合股生产假冒红牛饮料。

2013年4月至9月,林枫、杨辉等人生产假冒红牛饮料20000罐以上。

2013年10月,被告人葛某甲及林枫、周文龙租赁了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并购买了新设备,继续生产假冒红牛饮料。

同年10月2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查获了该制假窝点,当场扣押了已生产的假冒红牛饮料17725罐及空罐子、包装盒等。

被告人葛某甲参与期间至少生产了17725罐假冒红牛饮料,被告人蒋某直接帮助生产了至少5000罐以上的假冒红牛饮料。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葛某甲、蒋某的供述,同案人周文龙、杨辉、林枫的供述,证人娄某、葛某乙、朱某、范某、葛某丙、柴某、丁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某照片,授权委托书,厂房出租协议,合同书,账本,鉴定书,移送案件书、现场笔录、投诉书、驰名商标名单、商标注册证,认定书,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蒋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甲、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葛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葛某甲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人非系结伙作案,且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提出被告人蒋某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

另,二辩护人均提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所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林枫、杨辉(均已判决)、柴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租赁厂房,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蒋某从台州市黄岩区购买了设备,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以下简称假红牛饮料)。

被告人蒋某帮助安装、调校设备,教授林枫等人使用方法,并参与生产了部分假红牛饮料。

2013年5月,林枫、杨辉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被告人葛某甲的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

被告人葛某甲在厂房租赁期间因发现杨辉、林枫等人租赁其厂房系用于生产假红牛饮料,为分清责任,于同年5月份与杨辉、林枫等人补签了租房协议。

被告人蒋某再次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向林枫等人提供假红牛饮料配方,并参与生产了部分假红牛饮料及负责后续设备维修。

同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葛某甲出资与杨辉、林枫、周文龙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

2013年4月至9月,林枫、杨辉等人生产假红牛饮料20000罐以上。

2013年10月,被告人葛某甲及林枫、周文龙租赁了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并购买了新设备,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

同年10月2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查获了该制假窝点,当场扣押了已生产的假红牛饮料17725罐及空罐子、包装盒等。

期间,被告人葛某甲涉案假冒红牛饮料至少为17725罐;

被告人蒋某直接帮助生产了至少5000罐以上的假冒红牛饮料。

2014年1月11日、1月29日,被告人蒋某、葛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在2013年4月份,娄某租赁其在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并未告知其用途。

同年5月20日左右,其发现娄某等人租赁厂房系生产假红牛饮料,为分清责任,遂与林枫、杨辉、柴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但其未参与生产。

同年9月份,其出资与周文龙、杨辉、林枫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

同年10月份左右,其与周文龙、林枫等人租赁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继续生产假冒红牛饮料,其参与生产了四、五百箱假红牛饮料(每箱24罐)。

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3、4月份,李某等人至台州市黄岩区让其介绍购买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机器,后其将购买的机器运至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帮助安装、调校设备,教授使用方法,并帮助柴某、李某等人生产假红牛饮料。

后其又至岔路镇厂房,再次帮助安装设备,数次维修设备,并向林枫等人提供生产假红牛配方。

期间,其共参与生产了假红牛饮料5000罐以上。

3.同案人周文龙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初,其至宁海县岔路镇厂房,至同年9月份左右,即杨辉退出时,向其购买的20000余罐红牛空罐已基本生产完毕。

2013年9月份时,葛某甲与其、林枫等人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

2013年10月份,其与葛某甲等人租赁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

同年10月25日,工商部门查获了范家厂房,扣押假红牛饮料17000多罐。

同时证实蒋某帮助修理设备,并向林枫等人提供了假红牛配方。

4.同案人林枫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等人至台州市黄岩区通过蒋某购买了生产假红牛饮料的设备,后蒋某将设备运至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帮助生产了4800罐假红牛饮料。

娄某联系租赁了葛某甲的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2013年5月份,其与杨辉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

期间,其、杨辉、柴某与葛某甲签订了租房协议。

蒋某又至岔路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提供了假红牛配方,并参与生产了至少2400罐假红牛饮料。

柴某退出时,其与葛某甲、周文龙等人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

2013年10月份,其与葛某甲等人租赁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

同年10月25日,工商部门查获了范家厂房,扣押假红牛饮料17725罐。

5.同案人杨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与林枫等人至台州市黄岩区通过蒋某购买了生产假红牛饮料的设备,后蒋某将设备运至宁海县峰山村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帮助生产了至少4800罐假红牛饮料。

娄某联系租赁了葛某甲的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2013年5月份,其与杨辉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

期间,其、林枫、柴某与葛某甲签订了租房协议。

蒋某又至岔路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提供了假红牛配方,并参与生产了至少2400罐假红牛饮料。

2013年9月份左右,葛某甲与周文龙等人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

至其退出时,从周文龙处购买的假红牛空罐基本生产完毕。

同时证实在岔路厂房期间,生产假红牛饮料20000罐以上。

6.同案人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4月份,杨辉等人至台州市黄岩区通过蒋某购买了生产假红牛饮料的设备,后蒋某将设备运至宁海县峰山村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帮助生产了至少4800罐假红牛饮料。

娄某联系租赁了葛某甲的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2013年5月份,其与杨辉等人将设备搬至岔路镇田良王村厂房继续生产假红牛饮料。

期间,其、林枫、柴某与葛某甲签订了租房协议。

蒋某又至岔路厂房帮助安装调校设备,并提供了假红牛配方,并参与生产了至少2400罐假红牛饮料。

2013年8月份时,其退出了假红牛饮料生产。

7.证人朱某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证实2013年7月30日、10月23日,其分别在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发现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窝点。

工商部门于2013年10月25日查处了该范家厂房,并当场查获成品假红牛饮料17725罐。

8.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10月3日,其将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棚屋出租给“钟衍涛”。

同时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周文龙即是“钟衍涛”。

9.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帮柴某租赁了葛某甲位于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

10.证人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其曾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厂房帮忙生产假冒红牛饮料。

11.证人葛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5、6月份,其曾为葛某甲位于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装修过。

12.厂房出租协议,证实2013年10月3日,范某将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出租给“钟衍涛”。

13.合同书,证实2013年5月19日,杨辉、林枫、柴某与葛某甲签订租房协议。

14.投诉书、驰名商标名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认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RedBull红牛”商标注册人系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又授权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维护红牛在华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处理浙江地区红牛商标侵权事宜。

15.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图片,证实2013年10月2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执法人员查获了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并扣押了假红牛饮料17725罐及部分空罐等物品。

16.配方单、托运单、记账本等,证实林枫、杨辉等人销售假红牛饮料的情况。

17.鉴定书、辨认情况说明,证实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从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中查获的标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17725元罐饮料及包装物均为假冒产品,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林枫等人生产或销售任何标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产品。

18.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意见,证实经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生产红牛饮料行为系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1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1日、1月29日,被告人蒋某、葛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实被告人蒋某2011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及同案人判决情况。

21.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辩护人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本庭出示的“辨认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作为红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真伪进行辨认并出具的意见,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当场扣押的红牛饮料非系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也未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生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伙同林枫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人蒋某明知被告人林枫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娄某向被告人葛某甲租赁厂房时,被告人葛某甲未明知租赁厂房系用于生产假冒红牛饮料,且当时就租金、期限与娄某等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后其虽明知娄某等人租赁厂房系用于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违法行为又与杨辉等人补签书面租房合同,但该合同系对口头协议的确认,因被告人葛某甲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犯意沟通,且也未参与具体的生产,故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葛某甲出资与林枫、周文龙等人合股生产假红牛饮料,后又与林枫等人租赁厂房并参与生产假红牛饮料,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减轻处罚。

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应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或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葛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所宣告的缓刑,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之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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