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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军与上海圣路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志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27号
案件名称朱国军与上海圣路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志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金欧莱家纺有限公司,朱国军,上海圣路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志勇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金欧莱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纱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于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美群、黄惠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军。

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路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商务楼C133室,公司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叠石桥振蒙大道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勇,系镇江新区大港圣路丝家纺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花苑吉祥苑2幢117号。

上诉人南通金欧莱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欧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军、上海圣路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圣路丝公司)、张志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南通金欧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群、黄惠成,被上诉人朱国军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上海圣路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国军一审诉称:其于2007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插接式金属蚊帐杆”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4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46392.0,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5989Y,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上海圣路丝公司、张志勇未经允许,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上海圣路丝公司、张志勇的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占了朱国军的销售市场,严重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南通金欧莱公司违反了其与朱国军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超范围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给朱国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上海圣路丝公司、张志勇、南通金欧莱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海圣路丝公司一审辩称:张志勇系我公司的经销商,我公司系专业的床上用品(主要是床单、被套、枕套等四件套)生产商,出于扩大相关销售的考虑,我公司自2007、2008年起即向南通金欧莱公司购置其生产的蚊帐及相关的支架,再贴上我公司的相关标志后对外出售,我公司对于涉案的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并不知情,要求追加南通金欧莱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

张志勇没有答辩意见。

南通金欧莱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中涉案的蚊帐及蚊帐杆确系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与上海圣路丝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且业务稳定。

有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使用问题,我公司与朱国军于2009年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已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我公司向其作出20000元的补偿之后,仍可在原范围内继续自行生产使用涉案的铁支架及蚊帐;

我公司此后的生产销售中,均将蚊帐及相应的支架整体销售,从来没有单独对外销售过相应的铁支架。

我公司现在的销售行为并没有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不构成侵权。

朱国军违背了上述调解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我公司生产销售本案中涉案的蚊帐及相关的铁支架的行为再行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朱国军于2007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插接式金属蚊帐杆”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4月16日获得批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46392.0,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5989Y。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插接式金属蚊帐杆,它包括管状本体(1),管状本体(1)的一端为插接端(2),另一端设有一插入段(3),其特征是所述的插入段(3)的外径小于等于插接端(2)的管内径,在插入段(3)的管腔中安装有卡簧(4),卡簧(4)的下端依靠弹力涨压在管腔中,其上端伸出管腔外并连接向管径方向的折弯段(5),该折弯段(5)的高度小于插接端(2)的内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接式金属蚊帐杆,其特征是所述的插入段(3)的管内设有一个防止卡簧(4)的下端的凸起(6),卡簧(4)下端的两个簧脚(7、8)分别位于所述凸起(6)的两边。

该专利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5日。

朱国军获得专利授权后,于2009年2月8日与丹阳市青山旅游用品厂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丹阳市青山旅游用品厂在我国境内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1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2月8日至2017年10月15日。

2009年5月4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备案公告。

2011年6月8日,朱国军在张志勇所经营的镇江新区大港圣路丝家纺经营部购买了蚊帐一套,该经营部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该经营部的公章,注明货物的品名为“浪漫蚊帐”,规格1.5×2.1,金额180元,该收据的反面注有该经营户业主的手机号码及地址。

该蚊帐套件由蚊帐和蚊帐杆及外包装袋组成,该外包装袋正面标明“SANLOUIS圣路易丝蚊帐系列”,反面标贴为“货号:SLS-21,品名:H804#浪漫情趣蚊帐,规格150×200×1(cm)米黄”;

包装袋内有蚊帐,蚊帐杆及合格证,合格证上的货号、品名、规格和合同统一零售价同外包装袋所标明,合格证上出品单位为“上海圣路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客服热线4006858898,并附有“SANLOUIS圣路易丝”查询真伪标志。

经庭审比对,张志勇所销售的涉案蚊帐套件,配套使用的是一种接插式金属蚊帐杆,该蚊帐杆由管状本体和卡簧组成,管状本体的一端为插接端,另一端设有插入段,插入端的口径小于插接端的管内径,在插入段的管腔中安装有卡簧,卡簧的下端依靠弹力涨压在管腔中,其上端伸出管腔外并连接向管径方向的折弯段,该折弯段的高度小于插接端的内径。

涉案蚊帐杆与朱国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

上海圣路丝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4日,经营范围服装、毛纺针织品销售;

床上用品生产、加工、销售。

张志勇系镇江新区大港圣路丝家纺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设立于2008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床上用品、服装、百货的零售。

张志勇系上海圣路丝公司的经销商,其所销售的蚊帐来源于上海圣路丝公司。

南通金欧莱公司设立于2006年9月25日,经营范围床上用品、家用纺织品(除织布、漂染)生产、销售、进出口。

南通金欧莱公司与上海圣路丝公司之间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涉案的“SANLOUIS圣路易丝蚊帐系列”套件中蚊帐和蚊帐杆系按照南通金欧莱公司提供的样品封样,经过上海圣路丝公司确认后进行生产。

南通金欧莱公司在产品生产完成后经过简易包装交付给上海圣路丝公司,上海圣路丝公司委托其他单位生产该系列产品的包装袋,包装袋上使用本公司的商标及相关标识,加上本公司的合格证,套上包装袋后对外出售。

2009年4月1日,朱国军申请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人在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大岛路标有“华伦天奴·泰勒”名称的商店购买了“华伦天奴·泰勒时尚休闲蚊帐”一件。

朱国军遂以南通金欧莱公司在该蚊帐套件中使用了侵犯朱国军实用新型专利的蚊帐杆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09)通中知民初字第0045号诉讼,请求判令南通金欧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该案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之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南通金欧莱一次性支付朱国军2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南通金欧莱负担;

三、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无其他纠葛。

”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还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朱国军诉被告南通金欧莱家纺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避免可能发生新的纠纷,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南通金欧莱家纺有限公司在原范围内继续自行生产、使用涉案铁支架帐杆,并承诺其以后生产的涉案铁支架帐杆仅用于其生产的蚊帐的配套使用,不得单独对外销售;

2、朱国军不再另行提出赔偿主张或提起诉讼;

3、双方就本补充协议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人透露;

一旦泄露,南通金欧莱家纺有限公司不得再继续生产、使用涉案的铁支架帐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上海圣路丝公司及张志勇是否侵犯了朱国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经过庭审比对,涉案的“H804#浪漫情趣蚊帐”套件所使用的蚊帐杆,其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包含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朱国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侵权产品。

朱国军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上海圣路丝公司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未经朱国军的许可在其出品的“H804#浪漫情趣蚊帐”套件中使用了侵犯朱国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蚊帐杆,属于专利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张志勇作为上海圣路丝公司的经销商销售上海圣路丝公司出品的侵权蚊帐套件,亦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关于南通金欧莱公司是否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超范围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问题首先,南通金欧莱公司与朱国军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09)通中知民初字第004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协议的补充约定,因此,对该补充协议条文的理解应当围绕该案件诉争的内容进行。

2009年,朱国军与南通金欧莱公司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进行的诉讼,是基于南通金欧莱公司在讼争的“华伦天奴·泰勒时尚休闲蚊帐”中使用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蚊帐杆。

经调解朱国军同意南通金欧莱公司向其支付20000元后,“在原范围内继续自行生产、使用涉案铁支架帐杆,并承诺其以后生产的涉案铁支架帐杆仅用于其生产的蚊帐的配套使用,不得单独对外销售。

”因此,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原范围”即(2009)通中知民初字第0045号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在该范围内的使用得到了权利人朱国军的许可。

本案中涉案蚊帐杆系使用在上海圣路丝公司所出品的“H804#浪漫情趣蚊帐”套件中,该使用已超出了双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原范围”。

其次,南通金欧莱公司及上海圣路丝公司辩称,涉案的“H804#浪漫情趣蚊帐”套件系由南通金欧莱公司自行生产,上海圣路丝公司仅为经销商,该行为并不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H804#浪漫情趣蚊帐”套件的外包装及合格证已清楚地标明上海圣路丝公司的名称及相关标识,在社会化分工越来越精细的现代社会,由自己所信赖的厂家根据自己所确定的样品进行制作,经检验合格后加上自己包装袋及合格证后以本公司的品牌和名义进行销售,不能否定其生产制造商的地位。

作为生活日用品的蚊帐套件,其销售对象为普通的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也是根据产品包装上的厂家名称、商标及商品合格证来选择自己所信赖的产品。

上海圣路丝公司在产品包装、合格证上注明了本生产企业的名称和电话及相关信息,是生产厂商对产品质量及不存在法律负担的一种保证。

因此,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上海圣路丝公司与南通金欧莱公司共同制造。

上海圣路丝公司与南通金欧莱公司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南通金欧莱公司明知涉案的蚊帐套件使用了侵犯朱国军实用新型专利的蚊帐杆,仍然为上海圣路丝公司“SANLOUIS圣路易丝蚊帐系列”继续配套生产。

涉案蚊帐虽由南通金欧莱公司生产,但标明出品人为上海圣路丝公司,且上海圣路丝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又加上其包装袋及合格证后以其品牌进行销售,亦视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故上海圣路丝公司、南通金欧莱公司作为共同制造商,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朱国军不能提供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予以准许。

同时,考虑到南通金欧莱公司曾以20000元取得一定范围内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因此,不宜参照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经营规模等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张志勇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但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该和其作为规模较小的、最终端的经销商的正常、理性的认知能力和商业经验等相一致,不宜过高。

虽然其实际销售了涉案蚊帐,但应认定其不知道该蚊帐为侵权产品,并且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圣路丝公司、张志勇及南通金欧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朱国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上海圣路丝公司、南通金欧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朱国军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朱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海圣路丝公司、南通金欧莱公司负担。

南通金欧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为:1、朱国军曾于2009年以同样的案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通金欧莱公司,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朱国军同意南通金欧莱公司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多年来,南通金欧莱公司没有违背协议约定的条款,没有超出约定的范围,未侵犯朱国军涉案专利权。

2、其与朱国军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中明确的原范围,应该以南通金欧莱公司年生产规模数量为基数范围,而不是以华伦天奴泰勒的牌子作为原范围。

前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南通金欧莱公司从未违反协议内容,年产量没有超过生产规模。

3、其与上海圣路丝公司早在朱国军涉案专利申请前即2007年1月就开始业务往来,不是前述调解协议达成后才往来,且其提供给上海圣路丝公司的货物数量也在其年生产规模数量之内,故其与上海圣路丝公司的业务往来仍属于2009年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原范围,没有扩大范围。

朱国军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圣路丝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同意南通金欧莱公司的意见。

1、其自2007年初就与南通金欧莱公司之间有蚊帐及相应附属设施的买卖关系,并且持续至今,其在相应的买卖行为中,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行为,另一方面又称其为生产者,上海圣路丝公司对上述认定不予认同。

张志勇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通金欧莱公司是否违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知民初字第0045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调解协议的约定,超范围使用涉案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南通金欧莱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法国华伦天奴泰勒国际集团(亚洲)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华伦天奴公司)的授权书、公司注册证书及注册办事处座落地点通知书,法国华伦天奴公司于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授权南通金欧莱公司加工生产华伦天奴泰勒牌系列床上用品(蚊帐及四件套),用以证明南通金欧莱公司在2009年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案中也是受托生产蚊帐、支架,与本案情况一样,故其目前的使用方式并没有超过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的范围。

证据2:上海圣路丝公司现金支付凭证、收货(验货)证明单等21份,用以证明自2007年起,南通金欧莱公司与上海圣路丝公司就存在业务往来,其目前的使用方式并没有超过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的范围。

朱国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法国华伦天奴公司不是国内企业,其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

三份文件均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能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2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因为没有涉及蚊帐杆,不能证明所有蚊帐都使用被控侵权的蚊帐杆。

上海圣路丝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中,法国华伦天奴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及注册办事处座落地点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朱国军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无法确认法国华伦天奴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亦无法确认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法国华伦天奴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而且即使该授权书是真实的,由于该授权书明确法国华伦天奴公司于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授权南通金欧莱公司加工生产华伦天奴泰勒牌系列床上用品(蚊帐及四件套),而前案发生于2009年5月1日之前,故该授权书也无法证明南通金欧莱公司在前案发生时也是采用受托生产蚊帐、支架的经营模式。

关于证据2,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前案卷宗,各方当事人对该案卷宗中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听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相关诉讼材料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1、朱国军在前案中提交的(2009)通南证民内字第660号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张燕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于二○○九年四月二日来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大岛路,在标有‘华伦天奴·泰勒’的店,王新国以普通客户的名义从该店购得蚊帐一件,当场取得金欧莱家纺(南通)有限公司订货单一张(No.0001277号)和‘于德平’、‘张卫中’名片各一张。

购货采取自提货物方式,在店内提货。

”2、2009年6月2日,前案庭审记录记载:“吴美群(南通金欧莱公司代理人):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并不是以原告专利对外销售,而是以自己的产品对外销售。

关于实物,包装是我们的。

(当庭拆封)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

3、前案卷宗中随附的被控侵权产品“华伦天奴·泰勒”清爽蚊帐系列的宣传手册中记载法国华伦天奴公司的服务热线为138××××4900,而前案中南通金欧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于德明的联系电话为138××××4900,本案中南通金欧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联系电话也为138××××4900。

本院认为:南通金欧莱公司是否违反前案调解协议的约定,超范围使用涉案专利构成专利侵权,关键在于南通金欧莱公司在本案中采用的经营模式是否落入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的范围。

在本案中,南通金欧莱公司系接受上海圣路丝公司的委托,为其生产蚊帐和蚊帐杆,故认定南通金欧莱公司是否侵权的关键即在于其在本案中采用的受上海圣路丝公司委托生产的经营模式是否系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金欧莱公司在本案中所采用的受托生产的经营模式不属于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其违反前案调解协议的约定,超范围使用涉案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首先,朱国军与南通金欧莱公司在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南通金欧莱公司承诺在原范围内继续自行生产、使用涉案铁支架帐杆,并承诺其以后生产的涉案铁支架帐杆仅用于其生产的蚊帐的配套使用,不得单独对外销售,朱国军承诺其不再另行提出赔偿主张或提起诉讼。

从字面含义看,该调解补充协议清楚记载南通金欧莱公司承诺在原范围内继续“自行”生产、使用,限定了其使用的具体方式与范围,并不包括受托生产的使用模式。

同时,朱国军在前案中主张南通金欧莱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南通金欧莱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在此基础上与朱国军达成调解协议,即南通金欧莱公司在前案发生时采取的经营模式系自行生产,而不是受托生产的经营模式,故其在本案中采用的受托生产的经营模式并不属于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的“原范围内继续自行生产”的使用方式。

其次,在朱国军与南通金欧莱公司对调解协议中的“原范围”及南通金欧莱公司的许可使用方式没有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朱国军许可南通金欧莱公司继续使用涉案专利,不能理解为朱国军无限制的许可南通金欧莱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而应当限于其明知或应知的范围,即限定于其知晓的南通金欧莱公司自行生产、销售的模式。

南通金欧莱公司为了证明自2007年起,其与上海圣路丝公司就存在业务往来,其目前的使用方式并没有超过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的范围,在二审中提供其与上海圣路丝公司现金支付凭证、收货(验货)证明单等21份。

对此,本院认为,相关现金支付凭证、收货(验货)证明单仅记载“浪漫情趣”、“白雪公主”、“清凉一夏蚊帐”等商品名称,无法证明该款蚊帐所使用蚊帐杆的具体样式即为被控侵权的蚊帐杆。

而且,即使南通金欧莱公司与上海圣路丝公司确实在2007年就开始存在涉案铁支架帐杆的业务往来,但由于朱国军在与南通金欧莱公司就前案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无证据显示朱国军即已知晓南通金欧莱公司受上海圣路丝公司的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推定其只是在发生本案诉讼时,才知道南通金欧莱公司与上海圣路丝公司存在的委托生产关系,故南通金欧莱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南通金欧莱公司强调,其在前案中曾经应审理的需要,向法院提交其年产规模的相关说明,故前述调解协议中明确的原范围,应该以南通金欧莱公司年生产规模数量为基数范围,而不是以“华伦天奴泰勒”的牌子作为原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在前案中,南通金欧莱公司主张的年生产规模并没有得到朱国军的认可,其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目前的年生产规模。

故朱国军认为南通金欧莱公司年生产规模数量应当作为调解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原范围”的依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南通金欧莱公司接受上海圣路丝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生产涉案铁支架帐杆,不属于自行生产并销售,其违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前案调解协议的约定,超出“原范围”使用涉案专利,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南通金欧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南通金欧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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