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知初字第180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冕,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平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方小清。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德云,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方小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与被告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方小清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