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张志祥,系耒阳市苏河西餐酒吧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公司)诉被告张志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张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7月7日在广西南宁开办了第一家苏荷酒吧,并申请注册“苏荷”商标。
2006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43类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
原告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办了上百家“苏荷”酒吧,“苏荷”已经成为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李华宾的授权使用“苏荷”商标并在全国大陆地区进行维权打假工作。
被告在湖南省耒阳市体育路(五环星城一楼)开办“苏荷”酒吧,未经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与“苏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苏荷”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已开设多年的“苏荷”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苏荷”商标的侵权;
判令被告在《衡阳日报》上刊登声明,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办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苏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经李华宾授权许可使用第3728087号“苏荷”注册商标;
2、(2014)湘衡耒内证字第133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调查取证费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苏荷”网络搜索公证书三份,以证明“苏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苏荷”总部及分店所获部分荣誉,以证明“苏荷”品牌的影响力;
6、“苏荷”维权的网络报道,以证明“苏荷”商标在湖南地区影响力及维权情况汇报;
7、“苏荷”影响力光盘,以证明“苏荷”经过各大电视台的报道,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张志祥口头答辩称,原告未提交涉案商标与原告权利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是否有权起诉存在问题。
被告未使用涉案商标,且被告使用的商标也与涉案商标不同,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其商标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原告诉称涉案商标为著名商标,并经授权使用和代理维权打假工作,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
证据2的公证书是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被告所经营的酒吧的现场状况与公证书里所述不相符,请求法院核实;
证据3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合理开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原告为了侵权而产生的费用;
证据4的三份公证书都是2007年出具的,网络搜索的结果不能作为公众熟知的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5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苏荷”的品牌影响力,其中证书的持有人里,出现了与原告完全不符的名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苏荷”长沙店以及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不能确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湖南地区的影响力;
证据7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光盘中有参加选秀节目的录像,不能为原告的证明目的相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3能反映原告为处理涉诉侵权所采取的相关措施,但实际支出应以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为准。
证据5-7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深圳合纵公司是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2月7日,李华宾依法注册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2011年4月1日,李华宾与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荷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李华宾将“苏荷”商标许可给乙方广东苏荷公司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上使用,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乙方可以将甲方的“苏荷”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负责“苏荷”商标的维权打假工作,委托权限为调查收集、提供证据;
起诉、应诉;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1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3年12月25日,原告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由广东苏荷公司变更为深圳合纵公司。
2014年4月23日,李华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由原广东苏荷公司变更为深圳合纵公司。
2014年3月18日,耒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梁小章、陈丽香共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耒阳市体育路221号“苏荷酒吧”店铺门前,对其“苏荷酒吧”使用的“苏荷”商标及招牌字样进行了现场监督拍照,由耒阳市君悦照相馆摄影师李晓莉对该“苏荷酒吧”所使用的“苏荷”商标和招牌字样进行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共5张,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了(2014)湘衡耒内证字第133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张志祥经营的耒阳市苏河西餐酒吧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资金数额100000元,经营西餐类制售、冷热饮品制售服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志祥将酒吧门头、招牌以及酒吧内有关“苏荷”字样的物品全部予以撤换。
本院认为,李华宾系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4月23日,李华宾将“苏荷”商标许可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负责“苏荷”商标的维权打假工作,委托权限为调查收集、提供证据;
起诉、应诉;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酒吧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苏荷”文字或者与“苏荷”相近似的文字标示进行商业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张志祥经营的耒阳市苏河西餐酒吧门头及招牌上均标示有“苏荷”字样,其向外张贴的招聘启示也是以耒阳“苏荷酒吧”的名义发布,被告张志祥使用的“苏荷”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商标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对“苏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不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志祥已经将酒吧门头、招牌以及酒吧内有关“苏荷”字样的物品全部予以撤换,已经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判决主文部分不作表述。
依据《》第第(二)项、第、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志祥负担。
此款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芳仪代理审判员 肖琳芳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校对责任人:肖琳芳打印责任人:王晓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修改后为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修改后为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