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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陈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362号
案件名称孟xx,陈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xx,陈x,李x,李x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

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正,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男。

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被告人李x,男。

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被告人李xx,男。

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陈x、李x、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赵正,被告人陈x、李x、李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xx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并伙同被告人陈x、李x、李xx在本市西青区边村养鸡场大院、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兴科大厦440室及本市西青区张家窝人祥南里1-1-102号,以将��印机硒鼓灌入墨粉后粘贴假冒的商标标识、防伪标识的方法非法制造“惠普”等他人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

后经北京万惠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郭xx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孟xx、陈x、李x、李xx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孟xx租用的本市西青区边村养鸡场大院、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兴科大厦440室及本市西青区张家窝人祥南里1-1-102号内收缴扣押大量的惠普牌打印机硒鼓、墨盒成品及半成品。

经鉴定扣押的惠普牌打印机硒鼓及其它惠普牌产品均为假冒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告人孟xx等人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假冒各种型号的惠普硒鼓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83610元。

公安机关对查获并收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未随案移送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陈x、李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万惠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惠普���品鉴定书,惠普公司出具的各种型号硒鼓价格证明,报案材料,证人郭xx、马xx、张xx、窦x、高xx、徐xx、郝xx、宋xx、王xx、刘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一览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北京万惠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惠普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孟xx、陈x、李x、李xx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xx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孟xx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低,且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xx、陈x、李x、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孟xx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孟xx、陈x、李x、李xx无视国法,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为获取经济利益,实施了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其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共计283000余元,其行为依法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xx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李x、李xx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孟xx、陈x、李x、李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商标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0000元。

被告人陈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育友人民陪审员  孙 岳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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