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广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俊佑。
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上诉人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九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杭州九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杭州九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苏泊尔公司起诉时提供的(2014)浙绍证民字第946号公证书显示,苏泊尔公司在国美电器绍兴月丽店购买了被诉侵权的九阳开水煲,且国美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绍兴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即被诉侵权行为地。
苏泊尔公司将国美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该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杭州九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驳回杭州九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杭州九阳公司上诉称:一、苏泊尔公司认为杭州九阳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针对杭州九阳公司,故本案由杭州九阳公司住所地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二、苏泊尔公司认为国美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但国美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国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其住所地也在浙江省杭州市。
三、苏泊尔公司曾承诺放弃就涉案专利权向杭州九阳公司主张权利。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苏泊尔公司、国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苏泊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2014)浙绍证民字第946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表明国美电器绍兴月丽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具国美公司机打发票一张。
故苏泊尔公司以国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对其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审法院作为国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实施地即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杭州九阳公司提出的苏泊尔公司曾承诺放弃就涉案专利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是否成立则有待于本案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杭州九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