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宣布逮捕。
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广东省汕头市购入假冒“舒蕾”、“清扬”、“海飞丝”等品牌的洗化用品,在临沂市兰山区销售给临沂市、潍坊市等地的于某梅、诸葛某兰等7人共计1660余箱,销售金额14.99万余元。
2014年4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村的两处仓库内,扣押假冒“海飞丝”牌洗发露179箱、“潘婷”牌洗发露160箱、“飘柔”牌洗发露310箱、“清扬”牌洗发露45箱、“舒蕾”牌洗发露23箱,产品金额共计4.66万元;
“舒肤佳”牌沐浴露92箱、香皂68箱、“玉兰油”牌沐浴露116箱,产品金额共计9.14万元。
已销售的及尚未销售的产品金额共计28.7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于某梅、诸葛某兰、王某田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4.99万元,已达到定罪标准;
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3.8万元,未达到定罪标准。
故本案应以即遂金额定罪量刑,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公诉机关将已销售的金额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相加,认定为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人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