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廷连,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廷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在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唐廷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权人。
商标注册证编号分别为第1911518、1911519、133629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商标于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锁”。
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昌吉市亚中商城副食日杂街5号标识为“梦雨五金劳保批零中心”店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系列注册商标的锁具。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4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假冒“三环”锁具,使原告产品市场销售量和品牌价值受到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故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唐廷连答辩称:因店内所进货的锁具只有两三盒,没有大量进货和销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内容为“”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1911519号,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内容为“三环”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1911518号,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3、(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和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打印件,内容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号为133629号,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在1999年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中“”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唐廷连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2014)昌证字第269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三环”牌锁具两盒12把,内附公证工作记录、销售票据、照片复印件,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销售票据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当时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及锁具实物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梦雨五金劳保批零中心”店内销售的锁具产品上、锁具外包装盒均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而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在其经营的“梦雨五金劳保批零中心”店内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经当庭比对,真假产品存在以下差异点:(1)真品外包装内盒防护翼一侧为弧形,假货多为直线;
(2)真品钥匙由数控冲齿专用设备加工,由单片机自动变码,牙花组合数多于假货的钥匙,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图形商标,一侧印有“TRI-CIRCLECHINA”英文。
假货简单冲压设备加工,钥匙牙花组合数少、齿数少(同型号少1-2个齿);
钥匙板两侧均印有“MADE-INCHINA”英文,或一侧英文一侧近似商标;
(3)真品锁身上镶嵌商标、铆钉均为铜质,黄色。
假货商标、铆钉多为铝或铁镀铜,黄色、易锈;
商标背面非黄色,基本都为银灰色;
(4)真品锁体厚重,锁孔直径粗、材质为铜质。
假货锁体单薄,锁孔直径细、材质多为铁基铝基。
被告唐廷连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店内销售封存同款的锁具,但无法确认所封存的实物是否是系其销售。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封存实物系被告唐廷连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5、购买侵权产品购物票一张,金额84元;
公证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0元,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00元;
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939元,本案中主张47元;
快递费发票5张,金额450元,本案中主张23元;
复印费、彩色打印费收据1张,金额2001元,本案中主张100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2754元。
被告唐廷连因对原告是否实际支出的情况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2000元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律师代理费用支出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合认定,对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廷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现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权人。
商标注册证编号分别为第1911518、1911519、133629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至2023年2月27日,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至2023年2月28日。
“”商标于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唐廷连系昌吉市亚中商城副食日杂街5号标识为“梦雨五金劳保批零中心”的经营者。
2014年4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昌吉市亚中商城副食���杂街5号,标识为“梦雨五金劳保批零中心”内,购买了标识有“三环”、“”标志的63mm三环锁一盒(六把)和标识有“三环”、“”标志的38mm三环锁一盒(六把),“梦雨五金劳保批零中心”开具84元收据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4)昌证字第2695号公证书,并对原告工作人员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商品,并与正品三环锁具进行比对,发现封存实物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三环锁具存在以下不同:1、正品外包装内盒防护翼一侧为弧形,封存商品外包装内盒的多为直线。
2、正品钥匙牙花组合数多,钥匙、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图形商标,一侧印有“TRI-CIRCLECHINA”英文;
封存实物系简单冲压设备加工,钥匙牙花组合数少、齿数少(同型号少1-2个齿),钥匙板两侧均印有“MADE-INCHINA”英文,或一侧英文一侧近似商标。
3、正品锁身上镶嵌商标、铆钉均为铜质,黄色;
封存实物的商标、铆钉多为铝或铁镀铜,黄色、易锈,商标背面非黄色,基本都为银灰色。
4、正品锁体厚重,锁孔直径粗、材质为铜质;
封存实物锁体单薄,锁孔直径细、材质多为铁基铝基。
原告为本次诉讼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支出购买侵权产品84元;
公证保全费500元;
交通费47元;
快递费23元;
复印费、彩色打印费100元,合计754元。
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合法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昌证字第2695号公证书所公证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唐廷连在其经营的“梦雨五金劳保批零中���”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对比被告出售的封存锁具和原告生产的正品锁具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锁具标有与原告“三环”、“”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二者在包装、钥匙环、标牌、锁芯的材质等方面都有差别,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唐廷连销售假冒“三环”牌锁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唐廷连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对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和原告因侵权损失的数额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合理支出情况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唐廷连经营的店面并非经营锁具的专业店面,故其自身也缺乏对正品锁具的鉴别能力,对于“三环”牌锁具是否为假冒商品的判断较弱,主观过错方面、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
考虑到零售锁具的销售量小、营业额低和利润较低、经营规模较小及侵权行为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新疆律师收费标准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过高。
虽然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实其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但鉴于原告公司所在地在山东,其在新疆进行维权诉讼有聘请律师的必要,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廷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911518号“三环”、第1911519号“”、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廷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案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廷连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