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农民。
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南XX(另案处理)联系李××,让李××为其制作“欧朗德全能”牌散热器。
被告人李××在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仅定制了伪造的“欧朗德全能”注册商标标识,并联系临朐县旭能暖通设备厂按照“欧朗德全能”牌600mm、1600mm两种型号的散热器进行仿制生产,武XX(另案处理)等将李××提供的假冒“欧朗德全能”商标标识张贴在散热器上,按照李××的要求共生产散热器20068柱。
在2013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李××分三次将假冒的“欧朗德全能”注册商标的共20068柱散热器销售给南XX,后用于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安置区9至12号楼上使用。
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散热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421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811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南XX(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让李××为其制作“欧朗德全能”牌散热器。
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定制了伪造的“欧朗德全能”注册商标标识,联系临朐县旭能暖通设备厂按照“欧朗德全能”牌600mm、1600mm两种型号的散热器进行仿制生产。
武XX等人(另案处理)在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按照李××的要求生产散热器20068柱,并将李××提供的假冒“欧朗德全能”商标标识张贴在散热器上。
在2013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李××分三次将假冒的“欧朗德全能”注册商标的共20068柱散热器销售给南XX,后该批散热器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安置区9至12号楼上使用。
被告人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421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81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发货清单及收据、被告人个人账户资金流水、居民信息表、公安机关前科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南某某、武某某、曾谋谋、李某、杨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宁××的陈述;
4.检验报告、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商标商品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往来内容照片;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增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