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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与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民知终字第3号
案件名称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与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知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卢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罗志昭,系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昭公司)、罗志昭与原审被告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银民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茹晓慧,被上诉人日昭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志昭于2004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申请,2007年11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52284.5。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有6项内容,分别为:1、一种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由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和开口导电金属套组成,导电管母线连接部位套入与导电管母线导体外径相吻合的开口导电金属套,开口导电金属套的表面套入与开口导电金属套外径相吻合的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开口导电金属套的材质与导电管母线导体的材质相同;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开口导电金属套开口与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开口在同一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用专用夹具将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紧固在导电管母线的连接部位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用不锈钢焊将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的开口完整焊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将焊口打磨平整,再做屏蔽绝缘处理。

原告专利附图为:(1.非磁性不锈钢套,2.开口导电金属套,3.开口导电金属套开口,4.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焊口,5.绝缘导电管母线。

)2007年12月29日,原告罗志昭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原告日昭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日昭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使用,专利独占许可费前十年为每年人民币五十万元,后十年为每年二十五万元。

2011年1、2月份,中国石油宁夏石化公司500万吨/年炼油改扩建工程开工,被告为该工程提供导电管连接器及母线产品,该工程于2011年5月竣工。

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母线连接器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2011年5月9日,原告对被告在宁夏银川的中国石油宁夏石化500万吨/年炼油改扩建工程给水及消防加压泵站中实施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暂定赔偿金额,最终按被告与使用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总价的15%进行赔偿);

2、本案调查取证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未提交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资料及买卖合同,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调解书确定的购销合同总价的15%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得知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合同价款为3381200元,故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381200×15%);

2、本案调查取证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全接触管母线中间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1年12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41129.9。

被告如期交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

被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独立权利要求1为:全接触管母线中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导电管母线、两片或两片以上圆弧片组成的圆形导电金属套、不锈钢套,在导电管母线连接外包覆与导电管母线导电体外径相吻合两片或两片以上圆弧片组成的圆形导电金属套,然后通过不锈钢套并或紧固件将圆形导电金属套紧固。

被告专利附图为:(1.导电管母线,2.两片或两片以上圆弧片组成的圆形导电金属套,3.不锈钢套)被告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是其自有的该专利制造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发明专利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5,将其提交的证据五及被告的答辩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文件。

被控侵权产品图示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志昭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日昭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使用人,在涉案专利受到侵害时,有各自或共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就是否构成侵权,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5,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5详见上文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此不再赘述。

为便于比对,将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5表明的技术特征归纳为如下几点:(1)导电金属套开口;

(2)非磁性不锈钢套开口;

(3)非磁性不锈钢套开口进行焊接。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的专利权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可用表格图示如下:原告专利一种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被控侵权产品2、特征部分特征部分(1)导电金属套开口a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金属套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圆弧片组成的圆形铜管金属套。

公证书第13页清晰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铜管母线的连接部位,套入一个带有开口的铜套内,带有开口的铜套又套入一个带有开口的不锈钢套内,铜管母线、开口铜套、开口不锈钢套三者之间内外径相互吻合,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金属套是开口金属套并非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圆弧片组成的圆形铜管金属套(2)非磁性不锈钢套开口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紧固后不锈钢套是整体的,公证书第13页清晰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存在开口(3)不锈钢套开口进行焊接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紧固后不锈钢套是整体的,不需要焊接,公证书第13页清晰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最外缘的不锈钢套开口处存在焊接痕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以上图示分析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金属套是开口金属套并非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圆弧片组成的圆形铜管金属套、不锈钢套是开口的、不锈钢套需要对开口进行焊接。

以上技术特征均被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5所覆盖,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在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为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报价说明载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合同价款为3381200元。

被告因侵犯原告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占合同价款3381200元的多少份额无法确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8120元。

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罗志昭、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10052284.5)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志昭、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8120元;

三、驳回原告罗志昭、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罗志昭、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负担2816元,被告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984元。

宣判后,上诉人华新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是: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一审法院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并结合附属权利所引用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个别特征的比对,故认定上诉人的产品落入二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上诉人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酌定赔偿数额严重背离法律规定,侵权人的获利是可以计算的。

被上诉人日昭公司答辩意见: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答辩人主张根据独立权利1和从属权利5提出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二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控产品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原审法院对一审原、被告有关技术特征的争议进行了归纳,根据公证照片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认定是客观正确的。

三、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低于同类案件的赔偿比例,被答辩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严重背离法律规定意见不能成立。

四、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罗志昭答辩意见同日昭公司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华新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国家标准不锈钢管规格(GB/T14975-2012)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二被上诉人专利技术在连接时由于使用国际标准不锈钢管,在各不锈钢管之间内外径之间会出现三到八公分真空区,因此必须使用专用夹具加紧,使其实现连接的目的。

而上诉人的技术是在国家标准的不锈钢管进行计算,进行裁剪,实现全面接触,实现很好技术效果,是将国标转化成非标准钢管。

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表异议,实用性和创造性是由国家专利复审委解决的,不是人民法院解决的。

铜管母线是6米,两个连在一起时连接处是有缝隙的,用导电金属套将两个铜管连接起来,这就要一紧密,二固定,只有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才能实现。

经审核,上诉人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二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二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这一法律规定其要点在于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5,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采用具备证据形式要件的公证照片来对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通过图示分析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均被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5所覆盖,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符合法律规定。

故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上诉人的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获利情况分析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可采信度,故侵犯二被上诉人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占合同价款3381200元的具体份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判令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赔偿金即33812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高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上诉人杭州华新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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