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SarahFrancois-Poncet,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罗培韡,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丰,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楚洲,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晖,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毅浚,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楚洲、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香奈儿公司是注册号为第79328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
二、关于香奈儿公司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2012年8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2)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局查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詹楚洲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附楼F1021档,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并使用“君华皮具”的名称擅自从事销售手袋、钱包的经营活动;
2011年5月23日,詹楚洲以30元/个至150元/个的进价购入侵犯“CHANEL图形”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然后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附楼F1021档加价进行销售;
至2012年6月20日被查获时止,詹楚洲尚未销售的侵犯“CHANE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袋32个,钱包10个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由于詹楚洲购进和销售侵犯“CHANE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袋和钱包的数量和价格无法核实,詹楚洲经销上述侵权手袋和钱包的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CHANEL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793287号,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
该局认为,詹楚洲销售侵犯“CHANE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袋和钱包的行为,依法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依法责令詹楚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詹楚洲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侵犯“CHANE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袋32个、钱包10个,及罚款10000元的处罚。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詹楚洲经销的手袋、钱包上有“”标识。
2012年6月20日,香奈儿公司的授权代表林颖芝出具一份《鉴定书》,结论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2年6月2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附楼F1021档詹楚洲处查扣标有“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成品为假冒香奈儿公司“CHANEL”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2年6月25日、27日对詹楚洲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詹楚洲承认其是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附楼F1021档的经营者,该商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以及被扣押手袋、钱包是其采购、销售的事实。
原审庭审中,詹楚洲确认已按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没有就上述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4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南方第0436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庆华为取证需要于2013年3月13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4月12日,该处公证员赵萍与公证员助理陆颖新随同廖庆华及购买人苏凤妍去到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
购买人苏凤妍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大厦负一楼的一家门口标有“F1020”、“F1022”之间的档口内当场购买了钱包一个并取得编号为0004007的《君华皮具》单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助理陆颖新对该档口门口及天马大厦的大门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张;
公证员赵萍及公证员助理陆颖新将上述购买及取得的物品带回该处后,对该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共取得照片六张。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君华皮具》单据之复印件内容与香奈儿公司持有的原件相符,该公证书上所附打印图片共十张与实际及实物情况相符,所购得及取得的物品留存于香奈儿公司处。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NO.0004007号《君华皮具》单据载明“门市部: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莱茉阁负一层F1021档;
2013年4月12日;
货品编号1835#;
数量1;
单价290;
金额290”。
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
当庭开启(2013)粤广南方第04366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袋进行查验比对,公证封存物为一个棕色长款钱包,在钱包正面有“”标识。
香奈儿公司指控上述钱包所使用的标识与其涉案第793287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詹楚洲否认公证保全的钱包是其销售,但确认工商处罚时查处商品的标识与该封存物使用的标识相同;
天马公司认为其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判断涉案产品的真伪,但认为该封存物使用的标识与香奈儿公司主张权利商标相似。
2013年4月12日,香奈儿公司的授权代表林乐姗出具一份《鉴定书》,结论为在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附楼F1021档购买的带有“”图形商标的钱包为假冒香奈儿公司“”图形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三、涉案档口经营主体情况。
2011年3月22日,天马公司、詹楚洲、何燕琴共同签署《确认书》,载明:“何燕琴因私人原因将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80号天马精品皮具批发中心首层F1307(期限:2008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止)的经营权于2011年3月22日转让给詹楚洲经营使用至合同期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转出方、转入方承担,与天马公司无关”。
同年5月3日,天马公司、广州华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何燕琴(原租户)再次签署《确认书》,约定:“天马公司、何燕琴无条件同意将天马附楼一楼升级改造成如图所示(见附图),改造费用由天马公司独自承担,改造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止;
天马公司、何燕琴双方同意将改造前F1037单元的经营地点及商铺号调整至升级改造后的新单元F1021;
天马公司、何燕琴双方同意将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F1037单元《租赁契约》的合同期延至两个月(即2013年7月10日止)”等内容。
詹楚洲称,其于2012年5月29日与案外人林静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林静租赁詹楚洲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天马大厦F1021单元,租赁期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
原审庭审中,詹楚洲又称“已于2012年5月将涉案档口转租与林静经营,对工商局于2012年8月处理林静在涉案档口销售侵权商品是知情的,但2012年8月后,林静跑路了,涉案档口处于空置状态,无人经营”,天马公司称不清楚詹楚洲有无将档口转租给他人经营。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1.香奈儿公司称,其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并为此提交了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3年10月30日向其出具的《妥投证明》,该证明内载:“你于2012年8月20日在邮局交寄一件特快专递邮件号码是EU267781202CN,现已查明上述邮件于2012年8月21日已妥投。
签收人:他人:温荣营代签收。
”天马公司称,温荣营并非其公司职员,其公司没有收到编号为EU267781202CN的邮件。
2.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登记打印查询结果》显示,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负一层至八层,属服装市场,主办单位为天马公司,交易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为衣着类,有效期限为1997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
3.香奈儿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公证费40024元(发票号码:10086035、10072242、10072816),市场调研费9500元(发票号码:06259177)及律师费。
经原审法院审查,发票号为第10072242号与第10072816号的公证费已在原审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30号案件中予以主张,且香奈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
4.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商铺地址与(2013)粤广南方第043664号公证书记载的商铺地址不一致,且詹楚洲对公证购买行为是否发生于“F1021档”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派员勘验现场,勘验结果显示:天马大厦分为主楼与附楼,主楼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主楼与附楼前后相邻,主楼有负一楼,附楼没有负一楼,但主楼负一楼与附楼一楼平行,视域上属于同一楼层,主楼与附楼中间隔条小道,无需跃楼层,也不需要绕过其他建筑物,即可从主楼负一楼步行径直前往附楼一楼;
又据现场商铺门牌标识可知,主楼负一楼商铺以“G”开头编号,如“G021”、“G087”,附楼一楼商铺以“F”开头编号,如“F1009”、“F1007”,且天马大厦只有一个“F1021档”,该档口位于天马大厦附楼,主楼没有“F1021档”。
根据勘验结果,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F1021档”与(2013)粤广南方第043664号《公证书》记载的“F1020档及F1022之间的一家档口”属于同一档口。
原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香奈儿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档口是否系詹楚洲经营的问题。
首先,根据天马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可知,案外人何燕琴于2011年3月22将天马精品皮具批发中心首层F1307档口经营权转让给詹楚洲,经营期限为2008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止。
2011年5月,天马精品皮具批发中心改造升级,F1307档口的经营地点及商铺号变更为F1021,并将档口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0日。
上述转租、升级改造行为均由天马公司签章确认,詹楚洲亦无异议,故在没有解除租赁合同或转租情况下,可认定,2008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期间,涉案F1021档口系詹楚洲经营。
其次,2012年6月2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詹楚洲租用F1021档经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12年8月15日以詹楚洲为当事人作出越秀分局穗工商越分处字(2012)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詹楚洲对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无异议,且自称已交纳行政罚款。
而根据《商品租赁合同》内容,詹楚洲于2012年5月29日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将涉案档口转租给案外人林静经营,经营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
因此,《商铺租赁合同》所反映的档口经营者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档口经营者相悖,而詹楚洲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商铺租赁合同》之内容,故原审法院对《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詹楚洲提出,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涉案档口系林静经营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最后,(2013)粤广南方第043664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12日,该时间点处于被告租赁涉案档口的期限内,因詹楚洲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档口租赁状况发生变动,结合现场勘验结果,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档口在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发生时仍由詹楚洲经营。
关于詹楚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2)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詹楚洲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带有“”图形标识的手袋、钱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南方第04366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钱包的行为地点为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负一楼的一家门口标有“F1020”及“F1022”之间的档口,结合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可确定涉案商铺位于F1021档口。
而上述公证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发生于詹楚洲承租F1021档口的租赁期限内,故足以认定,詹楚洲在被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之后,又在涉案档口实施了香奈儿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
经当庭比对,詹楚洲销售的钱包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932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钱夹”为同一种类商品,且涉案被控侵权的钱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9328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
鉴于香奈儿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詹楚洲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而詹楚洲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詹楚洲的行为已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詹楚洲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香奈儿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詹楚洲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詹楚洲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詹楚洲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香奈儿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再结合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詹楚洲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该款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香奈儿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马公司应否对詹楚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天马公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詹楚洲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
其次,天马公司作为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的主办单位,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且香奈儿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天马公司故意为詹楚洲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两被告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天马公司存在过错。
故香奈儿公司要求天马公司对詹楚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香奈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詹楚洲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香奈儿公司享有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詹楚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给香奈儿公司;
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香奈儿公司承担人民币1610元,詹楚洲承担人民币690元。
判后香奈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马公司应当对詹楚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1.天马公司在詹楚洲第二次侵权前已收到香奈儿公司发出的函件,对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是明知的。
2012年6月20日,包括詹楚洲经营的商铺在内的四家商铺因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权商品被工商行政处罚。
随后,2012年8月20日香奈儿公司以EMS邮件的形式向天马公司邮寄了《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函件中列明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具体摊位,其中包含詹楚洲经营的铺位在内。
其后,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了妥投证明,该份证明载明上述邮件已于2012年8月21日由温荣营签收。
一审庭审中,天马公司拒不承认收到了该函件,但该邮件详情单上明确记载了天马公司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收件人单位为广州市天马发展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为法定代表人赖钦祥,内件品名载明: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
上述邮件是按天马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并有前台工作人员签收,且该邮件未被退回,应认定天马公司收到了该函件。
2.天马公司明知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却未对侵权人尽到起码的通知提醒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人提供了便利条件。
香奈儿公司在邮寄给天马公司的函件中不仅通报了被工商行政处罚的具体商铺号,并恳请天马公司能对市场保持巡查,如有发现侵权现象,立即通知香奈儿公司或拨打工商举报电话。
但天马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詹楚洲也明确表示,天马公司从未到商铺通知提醒已收到权利人函件。
正是因为天马公司的不作为,容忍包庇售假商铺肆意贩假,所以詹楚洲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013年,香奈儿公司的调查人员又多次发现詹楚洲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2013年3月20日,香奈儿公司再次公证购买到詹楚洲销售的侵权商品。
3.退一万步讲,即使天马公司未收到香奈儿公司发出的函件,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已就“部分涉外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发出通告,明确告知各市场管理单位香奈儿的授权销售商只包括广百百货和广州友谊商店,其他店铺的销售行为均为商标侵权行为。
而且,香奈儿公司的商标图形作为国际知名商标,极易辨认,根本无需任何技术性的鉴别。
只要天马公司定期对市场保持巡查,就不难发现其管理的市场内的售假侵权行为。
4.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市场管理者的责任。
天马公司提交其已尽责的证据是《天马大厦时装批发中心管理规定》及《关于严禁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但没有提交将上述规定和公告告知商铺经营者的证据。
而有没有定期对市场进行巡查,及时传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项通知,发现侵权行为及时报告执法部门等等都是市场管理者的工作。
(二)詹楚洲多次、长期在批发市场销售侵权商品,情节恶劣,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1.2012年6月2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因詹楚洲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詹楚洲承诺绝不再库存、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2013年3月,香奈儿公司的调查人员发现詹楚洲仍然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3年3月20日,公证人员对此亦进行了公证。
3.天马市场是广州知名的批发市场,所以本案中詹楚洲的销售行为不同于普通侵权者的零售,而是批量销售,情节恶劣。
詹楚洲在接受行政处罚后,仍然不知悔改,批量售假,侵权时间长,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违法成本低,对其不能起到威慑作用。
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詹楚洲的侵权情节,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香奈儿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1.要求詹楚洲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请求天马公司对詹楚洲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天马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1.天马公司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也非业主,并非市场监管部门的主体,天马公司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禁止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在商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要求商铺合法经营,且香奈儿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天马公司为詹楚洲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天马公司并没收到香奈儿公司寄来的函件,香奈儿公司提交的快递单编号和妥投证明的号码不一致,且签收人并非天马公司职员。
詹楚洲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香奈儿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詹楚洲立即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詹楚洲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天马公司对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香奈儿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该函件为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指派陈俊杰律师向天马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函件内容为香奈儿公司发现天马公司开办的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内包括涉案档口在内的数家摊档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香奈儿公司已采取工商行政投诉等措施进行制止,并要求天马公司进行详细排查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若怠于履行监督制止的监管职责,香奈儿公司将依法追究天马公司的法律责任等。
香奈儿公司表示其已通过邮寄方式向天马公司送达了该份律师函,并提交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两份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单号为EU267781202CS;
内件品名处写有“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致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原件壹份”字样;
收件人栏载明的信息为:收件人姓名为“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赖钦祥”,单位名称为“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
妥投证明有两份,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内载:“你于2012年8月20日在邮局交寄一件特快专递邮件号码是EU267781202CN,现已查明上述邮件于2012年8月21日已妥投。
签收人:他人:温荣营代签收。
”另外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载明:“你于2012年8月20日在邮局交寄一件特快专递邮件号码是EU267781202CS,现已查明上述邮件于2012年8月21日已妥投。
签收人:他人:温荣营代签收。
”上述两份妥投证明所载明的日期、单号及签收人信息均为手写。
天马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函件,温荣营并非其公司职员,且一审中天马公司只针对前一份妥投证明发表过质证意见。
香奈儿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快递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第一次出具的妥投证明将邮件编号写错了,后来香奈儿公司又再次要求该公司重新开具了妥投证明。
天马公司承认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是其营业地址,但天马大厦内不止一家公司,天马大厦也没有统一的收发室,因此有可能发生投递错误。
一审中,天马公司提交了《天马大厦时装批发中心管理规定》(封面)、《天马大厦管理公约》(第一页)的复印件和两张公告栏照片,照片显示文件名称为《关于严禁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落款单位为“天马大厦管理服务中心”,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
天马公司并表示其办公室位于天马大厦八楼,公告贴于办公室门口,所有档口前往办公室缴纳物业费、水电费时均可以看到该公告。
詹楚洲在对天马公司的上述举证和陈述均无异议。
香奈儿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天马公司提交了《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和《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各一份,并表示天马公司会让每个业户签署上述文件,向法院提交的是涉案F1021档口员工于2012年8月23日签署的材料。
上述两份材料署名为“陈艳芳”。
天马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签名人的身份。
香奈儿公司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
另天马公司陈述称:涉案商铺是由天马公司租给何燕琴,后由何燕琴转租给詹楚洲;
2013年7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詹楚洲未再继续承租涉案商铺。
因天马公司无法联系上何燕琴和詹楚洲,无法核实涉案商铺的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天马公司是否应对詹楚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确定詹楚洲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詹楚洲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天马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并不从事实际经营和销售行为。
香奈儿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其是以天马公司明知詹楚洲侵权但仍为詹楚洲提供便利条件为由要求天马公司对詹楚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前)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判断天马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天马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曾向天马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送达律师函,香奈儿公司已在邮件上注明了天马公司的营业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邮件亦有人签收,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可推定该邮件到达天马公司。
天马公司否认收到律师函,又不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天马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退而言之,即使天马公司实际未收到邮件,但香奈儿公司填写的邮件收件地址和名称均正确,正常情形下可以递交天马公司,故香奈儿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无论是由于邮政部门的原因或其他不可归责于香奈儿公司的原因导致邮件未能实际递交给天马公司,该不利后果不应由香奈儿公司承担,仍应认定该邮件应当到达天马公司,从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香奈儿公司已在律师函中明确告知了詹楚洲销售侵权产品并受到工商行政处罚的事实,故可认定天马公司对此知情。
在此情况下,香奈儿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又在詹楚洲经营的商铺购买了到了侵权产品,而天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詹楚洲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至香奈儿公司再次公证取证时这段时间内采取过有效措施对詹楚洲的侵权行为进行过制止,且詹楚洲在经营期间内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天马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对此也未尽到必要的监管责任。
因此,天马公司在已明知詹楚洲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商品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监管和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使詹楚洲得以继续售假,并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等便利条件,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天马公司是否应承担对詹楚洲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虽然天马公司知晓詹楚洲的侵权行为,但并无证据证实天马公司存在与詹楚洲共同侵权或者帮助詹楚洲侵权的主观故意,天马公司与詹楚洲是基于不同的主观意图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故天马公司应当根据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对詹楚洲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并无证据证实天马公司侵权导致香奈儿公司的损失数额或天马公司因该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故本院考虑到香奈儿公司商标的声誉、天马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天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詹楚洲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失及詹楚洲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了30000元的赔偿数额,该判赔数额合法恰当,并不畸低,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香奈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前)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詹楚洲负担690元,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