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知初字第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兵、张忠新。
被告:吴曜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曜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水苗、蔡祖尧参加评议。
2014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这一具体商品。
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华夏”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经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推广、使用,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亦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曜斌答辩称:被告主观上不知道被诉商品侵权;
被告在取得被诉商品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作为销售者出售长城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第14648号、第14649号、第14655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1)第3077号公证书内容:影印本与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该文原本相符。
影印本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第14648号公证书内容:影印本与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该文原本相符。
影印本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记载“长城图形1”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3)第14649号公证书内容:影印本与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该文原本相符。
影印本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记载“长城图形2”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4)第14655号公证书内容:影印本与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该文原本相符。
影印本内容为: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记载“长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2013)沪静证经字第2626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店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事实。
公证书内容:在公证员崔亚霞和工作人员徐静监督下,申请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忠新于2013年5月24日到嘉兴市蓬莱路“华联超市(蓬莱路店)”购买葡萄酒2瓶,并取得《发票联》、购物小票各1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铭牌及门牌进行拍照,所购葡萄酒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销售者出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3.用以证明原告注册的长城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括:(1)2004年11月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份,认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公证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内容:被告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未经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长城牌葡萄酒在2001年、2002年、2003年连续3年在全国各葡萄酒品牌中产销量排名占首位,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
(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院查明:长城牌干红葡萄酒于1995年8月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准许使用绿色食品商标标识,使用期为1995年8月至1998年8月,中国商业联合会等单位曾出具证明自2001年-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协会评定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年1月-2005年1月“3·15”标志产品,等。
被告质证后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4.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包括:(1)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1份,金额600元。
(2)2013年9月30日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金额6000元。
(3)2013年5月24日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曜斌食品超市开具的发票1份,记载珍藏干红葡萄酒1瓶计25元,解百纳葡萄酒1瓶计36元。
原告说明,律师费发票无原件,费用请法院酌定。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机关封存涉嫌侵权的葡萄酒2瓶(珍藏干红葡萄酒、解百纳葡萄酒各1瓶),并当庭拆封与原告相关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1.“珍藏干红葡萄酒”瓶贴正面显著部位使用了长城字样,其主体部分为城墙、烽火台,普通消费者一般会对该图形产生较深刻的印象,涉案商标尽管与第70855号、第324477号商标在长城城墙略有差别,但不影响相关公众认定为原告的中粮长城商标,因此,涉案图形与原告的上两商标近似,结合瓶贴上使用的“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家名字,更加重了混淆可能性。
2.“长城干红葡萄酒”(唯尊解百纳)瓶帖使用图形的主体部分也是城墙、烽火台,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8号商标主要部分图形结构和城墙走势没有差别,不影响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下将该图形认定为长城图形,基于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涉案商品瓶贴下面突出使用“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与原告的第324477号商标在视觉上没有差异,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结合瓶帖使用“中粮华夏长城集团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生产商,加重了混淆可能性。
被告吴曜斌提交以下证据:1.嘉兴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汇园副食品批发部工商登记情况1份,记载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明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
2.嘉兴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汇园副食品批发部加盖印章的送货单3份(共8页),其中2013年5月4日单记载“长城唯尊1件90元”“长城葡萄酒1件78元”,2013年12月5日单记载“1998红酒长城4#1件80元”,2013年12月7日单记载“长城3#1件98元”“长城4#1件80元”。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出售的长城葡萄酒系向嘉兴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汇园副食品批发部购得,该批发部具有出售被诉商品的资质。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生产的正品也叫长城葡萄酒,不排除被告所进商品是原告正品;
按我国酒类流通规定,必须有酒水随附单,包括酒的上下架信息、流通单等,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过程,不能与证据形成一一对应,该三份进货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3.互联网下载的长城葡萄酒价格信息,用以证明该酒售价30元是合理的,可以作为销售参考价。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正品葡萄酒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4之(2),即律师费发票为复印件,且无委托代理协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论理中阐述。
根据以上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注册商标权属事实、商标知名度事实、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1”、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2”、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争议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上,涉案商品瓶贴使用长城图案和文字,以上图案和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并同样使用于第33类商品上,属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商标。
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并规定,对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注册并使用于葡萄酒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1”、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2”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商标构图以中国古代军事工程长城墙体、烽火台和起伏的山脉为主体,被告销售的2瓶葡萄酒瓶贴图案与之比较,构图细节虽有不同,但图案内容均为长城墙体、烽火台和山脉,就整体和主要部分而言,具有相似性,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易于认为该商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性。
被告销售的解百纳葡萄酒直接标注“长城干红葡萄酒”,涉案侵权商品瓶贴上并分别标注“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有限公司”,此种标注更易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销售该2瓶葡萄酒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证据2中2013年12月5日、12月7日进货单产生于原告取证之后,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
2013年5月4日的进货即使真实,也尚不能认为被告在取得被诉商品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为被告销售酒类商品,对于知名度较高的“长城牌”葡萄酒应当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如果被告在销售中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知道该商标可能涉嫌侵权,从而采取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扩大。
被告仅提供供货清单,指明供货商,不能认定已尽到商品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除了停止侵权外,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曜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吴曜斌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