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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亳刑终字第00300号
案件名称马某某、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亳刑终字第00300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5月12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以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李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

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梅 林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素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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