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470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川宝机电设备商场,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前炮委。
经营者:谭福贵。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市川宝机电设备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