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日民三知初字第6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新东方海韵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青岛路东方海岸。
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新东方海韵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