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绯。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忠。
委托代理人沈周。
委托代理人任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卫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国泉代理审判员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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