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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鲍艳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88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鲍艳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鲍艳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88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艳艳,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鲍艳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1日公告送达被告鲍艳艳,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文简称”中粮集团”,英文简称”COFCO”)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

原告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第4623994号”华夏”、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多宝利超市业主,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1474477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474477号、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000元。

被告鲍艳艳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8年5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上述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于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鲍艳艳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多宝利超市业主,该超市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200A。

2013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与东三二街交汇处的“多宝利超市”,以48元购买了“长城”酒一瓶,现场取得水单一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3)大中证经字第372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2013)大中证经字第37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有“长城干红葡萄酒”文字及“GREATWINE”字母,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有长城图形。

“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由左右组合式汉字构成,“GREATWINE”字样由横向字母排列构成。

另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48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7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第15080号公证书、(2013)大中证经字第372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水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4477号、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883352号的商标标识“长城”比对,“长城”二字在字体上虽存在差别,但两个标识均由左右组合式汉字构成,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将案涉葡萄酒的正面及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的“GREATWINE”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74477号的商标标识中的字母部分“GREATWALL”比对,系将“ALL”替换为“INE”,其余字母均相同,二者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将案涉葡萄酒正面瓶贴标识中的长城图形部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比对,二者相似,虽从整体上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原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有很高的知名度,案涉葡萄酒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750元、购买案涉商品48元、律师费2000元。

以上合计17798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艳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474477号、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鲍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7798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送达费80元,合计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鲍艳艳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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