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林某甲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中华、利群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的情况下,仍分多次将假烟销售给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等人,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利群香烟142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黄某甲、胡某乙、黄某乙、林某乙、黄某丙、舒某、汤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销售假烟统计表,情况说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一百四十二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