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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陈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48号
案件名称朱某某、陈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阿少”),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份和12月15日受同案人陈楚彬(已网上追逃)雇佣,利用租赁在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铁州居委防汛路中段和陈厝寨华兴园10巷2号(西)的两个仓库,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为粤DL28**的货车负责运输、搬运伪造卷烟商标标识,并按客户要求挑选各种指定伪造卷烟商标标识后,送往与客户约定的地点;

被告人陈某某则负责保管两处仓库钥匙,并与被告人朱某某一起搬运、挑选各种指定伪造卷烟商标标识,后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运输。

2013年1月7日15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联合汕头市龙湖区烟草专卖局对上述两处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同时缴获记账本2本、作案货车一辆,以及中华、双喜、红塔山、云烟等12种伪造卷烟商标标识共1433箱,合计1433000件。

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确认,上述缴获的卷烟商标标识的印刷方式、防伪标识等与相应的真品有显著差异,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标识。

经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合计销售伪造卷烟商标标识约11157870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份和12月份受同案人陈楚彬(已网上追逃)的雇佣,利用租赁在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铁州居委防汛路中段和陈厝寨华兴园10巷2号(西)的两个仓库,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为粤DL28**的货车负责运输、搬运伪造卷烟商标标识,并接受同案人陈楚彬的指令,按客户的要求挑选各种指定伪造卷烟商标标识后,送往与客户约定的地点;

被告人陈某某则负责保管两处仓库钥匙,并与被告人朱某某一起搬运、挑选各种指定伪造卷烟商标标识,后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运输,交给同案人陈楚彬指定的客户。

2013年1月7日15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联合汕头市龙湖区烟草专卖局对上述两处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同时缴获记账本2本、作案货车一辆以及中华(软包)、双喜(硬)、双喜(软如意好日子)、红旗渠(软银河之光)、红梅(软顺)、红梅(软黄)、云烟(软珍品)、双喜(软)、玉溪(软)、云烟(硬精品)、红塔山(硬1956)、双喜(软经典)等12种伪造卷烟商标标识共1433箱,合计约1433000件。

经上述缴获各品牌香烟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反映,其并未委托任何公司或个人加工生产、或在涉案的仓库储存及销售香烟烟盒、香烟商标标识。

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确认:上述缴获的卷烟商标纸的印刷方式、防伪标识等与相应的真品有显著差异,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谢某某、盛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福建人张志平向谢某某租赁了铁洲居委防汛路中段仓库,向盛某某租赁了华兴园10巷2号的仓库,称要存放饲料。

二、书证。

1.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书、证明材料。

证明:涉案仓库的租赁情况。

2.公安机关缴获的记账本2本。

证明:朱某某、陈某某记录的有关销售假烟盒的情况。

3.各涉案品牌香烟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涉案品牌香烟生产公司函件、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证明:各注册商标所有人对缴获的涉案品牌香烟商标标识真假函复的情况。

4.手机通讯记录情况。

证明:朱某某、陈某某手机通话情况。

5.车辆信息查询表。

证明:涉案小型汽车的有关情况。

6.公安机关说明材料。

证明:对朱某某、陈某某账本登记已销售的假烟盒数量因计算出现误差,最终统计为11157870件。

7.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货车、假烟盒的拍照。

证明:涉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有关情况。

8.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缴获朱某某、陈某某记账本的情况。

9.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

证明:朱某某、陈某某被抓获、缴获涉案假烟盒的情况。

10.公安机关户籍材料。

证明:朱某某、陈某某、陈楚彬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2012年10月份开始,陈楚彬以每月4000元的工资雇我帮他运输和销售假香烟盒,主要负责运输、搬运、接货、挑货和送货,案发当天一同被抓的福建人“阿少”也是受陈楚彬雇佣负责搬运和挑货,他比我慢来。

我们存放假烟盒的仓库有两个,一个在龙湖区渔州村铁洲居委防汛路中段的一个厂房,一个在陈厝寨居委十巷村道旁一铁皮屋。

这两个仓库应该是租赁的,我被陈楚彬雇佣后他就带我去看,那时仓库里已经存放有小部分假烟盒了。

平时仓库里存放的都是成品的假烟盒,分包状内盒、条状外盒两种,品牌有“双喜”、“中华”、“玉溪”、“红塔山”、“红梅”、“云烟”、“南洋”、“红旗渠”等,数量多少我也说不清楚。

上述的成品假烟盒都是通过货车运到汕头市,每次陈楚彬都会将我的电话号码告知载货司机,由司机跟我联系,约定接货地点交接,“阿少”有时也会我和一起去接货。

假烟盒销售给何人、数量总共多少我不清楚,每次我都是按照陈楚彬的安排将货挑好装车,然后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到约定地点接货,但销售价格我不清楚,也从来没有向客户收过货款。

仓库的钥匙平时都由“阿少”保管,我负责驾驶的货车是陈楚彬交给我用于运转假烟盒的。

至案发我才拿到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剩下的陈楚彬还没有发给我。

公安机关从我身上缴获的记账本是陈楚彬要求我登记的,“阿少”也有一本,主要是用来登记每天从仓库销售出去的假烟盒数量,我每次登记都是按照陈楚彬发来的信息或抄“阿少”登记的账本,登记的代号如“66673”等数字代表意思我真的不知道,应该陈楚彬才知道,其他的数字是以张或件为单位来计算,其中每件是一个大编织袋,每袋多少张我就不清楚了。

案发时,两个仓库存放的假香烟盒都是用编织袋装着,数量有多少我也说不清楚。

每天销售出去的数量我不知道,我开始并没有记账,从2013年1月4日才开始记账的,陈某某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登记。

在侦查阶段初期,公安机关根据缴获的2本账本统计,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7日销售的假烟盒共计19685套、每套550件、经折算销售的假烟盒共计10826750件,朱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补查阶段,公安机关再次统计上述记账本,变更销售假烟盒数量为11157870件,朱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朱某某对陈楚彬进行了指认,并指认陈某某就是“阿治”。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陈某某的供述与朱某某一致。

其中,陈某某供述:2012年12月15日,我受陈楚彬雇佣为他运输假烟盒,每月工资2000元,朱某某则是货车司机,同样是受陈楚彬雇佣。

平时陈楚彬打电话或发信息给我,交代需要什么品牌和数量的假烟盒,我就通知朱某某,由他开小货车一同到仓库去清点,将所需要的假烟盒运载出来,再由朱某某运送给客户。

假烟盒的每件、每捆的数量不同,我不清楚销售假烟盒的去向及数量。

我上班时陈楚彬就交代我要记账。

公安机关缴获的2本记账本1本是我的,1本是朱某某的。

陈楚彬要发货时有时会发信息给我,有时则发给朱某某,他发给朱某某时我就从朱某某处抄写到我的账本上,但刚开始工作的头几天,我没有记录,记账本上代表代码的数字我不清楚什么意思,陈楚彬才知道。

在侦查阶段初期,公安机关根据从陈某某处缴获账本统计,自2012年12月日至2013年1月7日销售的假烟盒共计19685套、每套550件、经折算销售的假烟盒共计10826750件,陈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补查阶段,公安机关再次统计上述记账本,变更销售假烟盒数量为11157870件,陈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陈某某对陈楚彬、朱某某进行了指认。

综合上述证据,对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已经销售的伪造卷烟商标标识约11157870件的指控,本院作如下评析:本案证据反映,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被同案人陈楚彬雇佣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时间、开始记账的时间均不相同,两被告人到案后均供述自己没有统计过也不清楚一共销售了多少数量的假烟盒,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记账本中部分数据是抄自被告人朱某某处。

现公安机关根据缴获的被告人陈某某记账本登记的数量进行统计,统计结果也有依程序告知两被告人,也对为何出现两个不同统计结果予以说明,但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多份对公安机关告知其统计数量予以确认的笔录反映,两被告人均系机械确认统计结果,即便公安机关统计有误,两被告人也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合计销售伪造的卷烟商标标识约11157870件,证据尚不充分,对该部分指控,本院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受同案人雇佣从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陈新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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