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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碧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10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碧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碧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1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市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碧红。

委托代理人杨伟文。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碧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曹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XXXXXXX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林碧红所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三支路XXX号店铺中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电饭锅产品在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2013年7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对该店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以上侵权事实。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合理费用7,000元(包含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被告林碧红辩称,对工商查处的过程无异议,但工商笔录中记载的进货过程并非事实,被告并没有进过涉案电饭锅,该批电饭锅系同村的老乡店铺关门时所赠与,也均未销售。

被告的店铺已经停止经营,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很差,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三支路XXX号店铺经营者,2006年6月开始营业,主要经营小百货,注册资金50,000元。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均变更至原告名下。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20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在被告林碧红经营的上述店铺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有标有“三角电器”、“湛江三角”的电饭锅各2只。

经原告鉴别,该些电饭锅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原工商局浦东分局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肆只”的行政处罚。

根据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电饭锅的外壳上分别标有“三角电器”图文标识、“SAIVJU湛江三角”的图文组合标识及“三角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工商询问笔录中记载了被告所陈述的有关涉案电饭锅从六灶镇一经营户进货的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原告调取的工商处罚材料、相关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实施的侵权事实,根据原工商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证明被告在所经营店铺内销售涉案电饭锅。

被告签字确认的工商询问笔录中记录了被告从六灶镇一经营户处购进涉案电饭锅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的进货过程。

被告关于涉案电饭锅系其老乡所赠,并非本人进货的陈述,因无证据证实,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分别与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产品上使用的“SAIVJU湛江三角”、“三角电器”标识,“三角”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而“”及“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是商标的主要部分。

当“SAIVJU湛江三角”、“三角电器”标识使用在电饭锅上,同时基于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会与原告的“”及“三角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该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饭锅属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日用百货零售商,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理应对原告商标有所了解,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林碧红系综合类日用百货的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均较高;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数量;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混乱,被告经营年限较长;

被告的经营规模一般、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不严重。

原告未提供律师费、调查费票据原件,故本院对调查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考虑到本案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针对本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53237号“”、第XXXXXXX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林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林碧红负担人民币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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