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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玉知刑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叶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吴楚屏,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辩护人吴楚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叶某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的商户刘某(另案处理)达成买卖假冒“苏泊尔”牌高压锅圈的意向。

后被告人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县玉城街道芦岙坑村的玉环喜尔王塑胶厂组织工人多次生产标示注册商标“”的高压锅圈销售给刘某。

经查实,2012年7月27日到2013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叶某销售给刘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压锅圈共10000件,总金额人民币16000元。

2013年年初,被告人叶某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的王桃升(另案处理)达成买卖假冒“苏泊尔”牌高压锅圈的意向,后被告人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工厂组织工人生产了标示注册商标“”的高压锅圈。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叶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压锅圈共4000件(销售金额6400元)交由五菱车司机韩某载往托运站准备发货给王桃升时,被公安机关、工商局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扣,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对被告人叶某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吴楚屏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4135520号注册商标“”由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在第17类高压锅圈、橡皮圈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2012年以来,被告人叶某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的商户刘某(另案处理)达成买卖假冒“苏泊尔”牌高压锅圈的合意。

后被告人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县玉城街道芦岙坑村的玉环喜尔王塑胶厂组织工人多次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压锅圈,并销售给刘某。

经查实,2012年7月27日到2013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叶某销售给刘某的假冒第4135520号注册商标“”的高压锅圈共10000件,销售总金额计人民币16000元。

2013年年初,被告人叶某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的王桃升(另案处理)达成买卖假冒“苏泊尔”牌高压锅圈的合意。

后被告人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压锅圈。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叶某将假冒第4135520号注册商标“”的高压锅圈共4000件(销售金额6400元)交由五菱车司机韩某载往托运站准备发货给王桃升时,被公安机关、工商局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扣,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在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工商局联合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叶某经营的玉环喜尔王塑胶厂内查扣假冒第4135520号注册商标“”的高压锅圈1200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韩某、李某、陈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高压锅圈一条;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信封、销货清单、照片、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书、工商银行账户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及对账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玉环县玉城街道芦岙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要求对叶某从宽处理的申请、王桃升的ct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法制观念淡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涉案假冒第4135520号注册商标的高压锅圈5200只及模具4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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