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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21号
案件名称戚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戚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戚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今,被告人戚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租赁店面开设“古腾鞋业”店,销售各类箱包、皮带、男女鞋等。

2013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地当场查获假冒的GUCCI板鞋6双、休闲皮鞋5双、休闲鞋10双、包7个;

CHANEL皮靴10双、包11只、钱包3只、丝巾13条;

LOUISVUITTON包1只、丝巾2条、皮靴5双;

UGG雪地靴64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戚乙。

上述137项侵权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4,44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鉴定报告、扣押清单、进货账本、扣押涉案商品照片、证人戚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戚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乙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戚乙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GUCCI、CHANEL、LOUISVUITTON、UGG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第25类:包、手提包、钱包、围巾、鞋、靴等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8月起,被告人戚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包、钱包、围巾、鞋、靴等商品的情况下,为牟利仍购入后在其租赁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古腾鞋业”店内对外销售。

2013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当场查获假冒的GUCCI牌板鞋6双、休闲皮鞋5双、休闲鞋10双、包7个;

CHANEL牌皮靴10双、包11只、钱包3只、丝巾13条;

LOUISVUITTON牌包1只、丝巾2条、皮靴5双;

UGG牌雪地靴64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戚乙。

经鉴别,上述被查扣的包、钱包、围巾、鞋、靴等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上述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454,44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鉴定报告,证明GUCCI、CHANEL、LOUISVUITTON、UGG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且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从被告人戚乙处查获的上述品牌的包、钱包、围巾、鞋、靴。

经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扣押清单、进货账本、扣押涉案商品照片,证明被告人戚乙租赁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古腾鞋业”店,用于囤积商品并予以销售及被查获待售的涉案品牌商品的情况。

3、证人戚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戚乙的妹妹,2013年9月,其至戚乙经营的“古腾鞋业”店内帮工,店里主营皮鞋、箱包、皮带、丝巾等商品,其中有一些是假冒GUCCI、CHANEL、LOUISVUITTON、UGG等品牌的商品。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戚乙处查获的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

5、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戚乙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戚乙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戚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乙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戚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戚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乙向本院预缴罚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戚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账本、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戚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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