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卡菲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加焦蒙塔诺。
法定代表人克莱门蒂尼·安德雷亚,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一上海威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明业路228弄3号。
法定代表人徐彩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
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
被告三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南山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255号4栋。
法定代表人NIGELJONES(钟乃龙)。
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谱,北京汉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卡菲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一上海威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二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被告三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南山商场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03119969.0)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卡菲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卡菲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卡菲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卡菲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卡菲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