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观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观巷89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程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国山,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观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旧学前2-20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巍,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国山,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观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前物业公司)、苏州市观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前建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观前物业公司、观前建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为3927.5元,由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