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煜春,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某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云霞,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煜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煜春及辩护人高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单位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ALLDE+图案”、“欧朗德全能”两种商标,其中“ALLDE+图案”商标经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用于暖气装置、中心暖气散热器、暖气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分配设备、供暖暖气用增湿器、进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暖气散热器等。
“欧朗德全能”商标经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用于太阳能热水器。
2011年4月5日银川市金凤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宁夏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代建金凤区某安置区项目。
2012年5月4日宁夏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指定某安置区施工单位安装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标识为“ALLDE+图案+欧朗德全能”的散热器。
2012年5月18日被害人李某从银川市某钻井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某安置区Ⅱ标段1#地下车库工程及10#、11#楼工程的给排水、采暖、通风等工程,同年6月10日、6月13日,李某分别从贾某某、万某某处承包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国家保障性住房安置9#、12#楼暖热器采购安装工程项目。
随后,被害人李某委托杨某某、杨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南煜春购买欧朗德品牌散热器。
2012年8月初,被告人南煜春联系到自称是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并使用微信把欧朗德品牌散热器的合格证、商标、散热器的外部特征等照片发给李某某,让李某某按照图片中显示样式制作,嘱咐李某某“一定要做的完全一样”。
李某某又谎称自己是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联系到天津市临朐县某设备厂曾某某按照南煜春所发欧朗德品牌散热器图片制作散热器,又联系一外地人(身份不详)制作了欧朗德品牌的铝制商标。
2013年8月23日至9月初,南煜春将李某某发来贴有“ALLDE+图案+欧朗德全能”商标的假冒散热器共20068柱销售给李某,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南煜春支付货款472600元。
李某将上述部分假冒“欧朗德”散热器安装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9#、10#、11#、12#楼四栋楼内。
2013年9月9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和银川市工商局金凤区分局发现上述散热器系假冒并查扣。
2013年9月8日经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人南煜春提供的欧朗德牌散热器商标为假冒注册商标。
2013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批散热器鉴定,规格型号75×75型钢铝复合散热器符合Q/EDF001-2011《钢铝复合散热器》规定的标准要求。
2014年3月28日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商标商品鉴定意见书》,称(1)扣押商品上长方形标牌和散热器合格证内的“欧朗德全能”文字,与真实商品中的“欧朗德全能”商标相同,但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11类中太阳能热水器不同。
(2)扣押商品上长方形标牌和散热器合格证内的“ALLDE+图案”,与真实商品注册的“ALLDE”商标相近似,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煜春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47.2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南煜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南煜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本案定罪问题没有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小;
4.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退赔相应钱款;
5.被告人是家里的顶梁柱,如今只有妻子一人照顾孩子,现母女二人没有生活来源。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ALLDE+图案”、“欧朗德全能”两种商标,其中“ALLDE+图案”商标经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用于暖气装置、中心暖气散热器、暖气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暖气装置(水)、水分配设备、供暖暖气用增湿器、进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暖气装置、暖气散热器等。
“欧朗德全能”商标经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用于太阳能热水器。
2011年4月5日银川市金凤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宁夏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代建金凤区某安置区项目。
2012年5月4日宁夏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指定某安置区施工单位安装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标识为“ALLDE+图案+欧朗德全能”的散热器。
2012年5月18日被害人李某从银川市某钻井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某安置区Ⅱ标段1#地下车库工程及10#、11#楼工程的给排水、采暖、通风等工程,同年6月10日、6月13日,李某分别从贾某某、万某某处承包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国家保障性住房安置9#、12#楼散热器采购安装工程项目。
随后,被害人李某委托杨某某、杨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南煜春购买欧朗德品牌散热器。
2012年8月初,被告人南煜春联系到自称是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并使用微信(黑色华为手机)把欧朗德品牌散热器的合格证、商标、散热器的外部特征等照片发给李某某,让李某某一定要按照图片中显示样式制作。
李某某又谎称自己是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联系到天津市临朐县某设备厂曾某某按照南煜春所发欧朗德品牌散热器图片制作散热器,又联系一外地人(身份不详)制作了欧朗德品牌的铝制商标。
2013年8月23日至9月初,南煜春将李某某发来贴有“ALLDE+图案+欧朗德全能”商标的假冒散热器共20068柱销售给李某,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南煜春支付货款472600元。
李某将上述部分假冒“欧朗德”散热器安装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9#、10#、11#、12#楼四栋楼内。
2013年9月9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和银川市工商局金凤区分局发现上述散热器系假冒并查扣。
2013年9月8日经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人南煜春提供的欧朗德牌散热器商标为假冒注册商标。
2013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批散热器鉴定,规格型号75×75型钢铝复合散热器符合Q/EDF001-2011《钢铝复合散热器》规定的标准要求。
2014年3月28日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商标商品鉴定意见书》,称(1)扣押商品上长方形标牌和散热器合格证内的“欧朗德全能”文字,与真实商品中的“欧朗德全能”商标相同,但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11类中太阳能热水器不同。
(2)扣押商品上长方形标牌和散热器合格证内的“ALLDE+图案”,与真实商品注册的“ALLDE”商标相近似,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南煜春先后向李某某账户转账或存现金共计442160元。
被告人南煜春从中获利30440元。
被告人南煜春已退赔被害人李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随案移送贴有假冒欧朗德全能散热器的商标、规格600MM的散热器14140柱;
贴有假冒欧朗德全能散热器的商标、规格1600MM的散热器1537柱;
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南煜春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10月21日报警称南煜春向其提供了假冒的欧朗德暖气片。
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
2013年11月14日侦查人员在河东机场将准备接人的南煜春抓获。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举报函、回复函、商标注册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住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该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ALLDE+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暖气装置、暖气片、太阳能热水器等。
该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欧朗德全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太阳能热水器。
2013年9月8日该公司以书面函告形式分别向银川市工商局金凤区分局、经侦分局、工商行政执法大队举报称,银川市金凤区某安置区9#、10#、11#、12#楼安装“欧朗德全能”散热器为假冒该公司产品,该公司及下属所有办事处、经销商均未与金凤区某安置区9#、10#、11#、12#楼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
2014年5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公司分别注册上述两个商标,没有组合注册。
(四)真假欧朗德全能贴标、真合格证、假合格证、真假产品照片、存放假冒产品的地点及货物照片、情况说明,证明:1.由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报案时提供的假冒欧朗德商标的物品标识、合格证、物品外观等客观概貌,以及真假商标、真假合格证、真假产品的对比情况。
2.2014年3月8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凤分局出具说明称,由被害单位提供的存放假冒注册商标货物的地点照片共10张,与分局查扣的地点一致。
数量为600MM共3868片,1600MM共523片,共计4391片。
其余假货当时已安装在墙上,该局要求限期拆除。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宁某(代)字(2012)8号《银川市金凤区某安置区项目散热器比选、考察及定选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4月5日金凤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宁夏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代建金凤区某安置区。
2012年6月4日经宁夏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考察,确定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朗德品牌散热器为金凤区某安置区各标段施工项目的供货单位。
根据产品的四种类型,分别限价每片35元、45元、95元、125元。
(六)劳务分承包合同、银川市某安装工程公司内部责任制施工合同、银川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采暖散热器、钢铝复合柱翼型散热器企业标准、暖气片采购安装承包合同,证明:1.银川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
2012年4月17日银川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与金凤区某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马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银川市金凤区某安置区项目施工Ⅱ标段1#地下车库及10#、11#工程。
2012年5月18日银川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水暖安装施工队李某签订施工合同,由李某所在施工队负责安装金凤区某安置区项目施工Ⅱ标段1#地下车库及10#、11#工程给排水、采暖、消防等项目的施工。
2.2013年6月10日、6月13日李某分别从贾某某、万某某处承包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国家保障性住房安置9#、12#楼暖气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
(七)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散热器供货合同,证明2013年7月31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党某某、某安置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散热器供货合同,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安置区5#、6#、7#、8#楼供应“欧朗德”散热器产品。
(八)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散热器供货合同,证明本案案发后,2013年9月11日李某与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赵某签订合同,由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建设的某安置区10#、11#楼供应“欧朗德”散热器,600型每片36元、1600型每片108元,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
(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证明,证明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某某,2013年12月1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称李某某不是本公司职工。
(十)手机微信内容照片,证明2013年8月5日至9月12日,李某某使用微信名“潇洒”、南煜春使用微信名“他山之石”聊天。
南煜春把商标“ALLDE+欧朗德全能”、“欧朗德全能散热器合格证”、欧朗德全能品牌两种型号散热器的照片发给李某某,嘱咐李某某“一定要做的完全一样,质量一定要好,防腐不可偷工,表面一定要好”。
微信中南煜春称“价位不是已经说好吗,20,40”。
李某某称“先问问商标什么时候能做出来”,并问南煜春“那个合格证是多大的,是塑料的还是纸的”。
(十一)收据两张及发货清单,证明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李某收到南煜春所发货物,8月25日、9月2日南煜春收到暖气片货款15.5万元、32.26万元,共计47.76万元。
(十二)南煜春、李某、李某某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1.李某从其个人建设银行卡尾号为6724账户内于2013年8月6日、8月25日、8月29日向南煜春尾号为6109建设银行卡内转入、现金存入2万、9万、4.5万、20万,共计35.5万元。
2.南煜春于2013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2日向李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为6767账户内转账、现金存入136720元、19万元、105440元,共计432160元。
于2013年8月6日向李某某农业银行卡尾号为8879账户内存入现金1万元。
3.李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2日共三次向曾某某转账117550元、150000元、86430元,共计363950元。
(十三)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证明:1.2013年10月24日侦查员从李某租用的位于西夏区一出租房内扣押欧朗德全能散热器规格600MM14140柱、规格1600MM1537柱。
2013年9月12日李某从祁某某处租赁房屋一套。
李某将此房用于存放扣押的物品。
2.2013年11月14日侦查员从南煜春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于2014年1月21日将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发还给南煜春的妹妹及朋友。
(十四)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凤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抽样取证记录、施工方提供的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9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凤区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银川市金凤区某安置区内的9#、10#、11#、12#楼房施工现场检查,上述四栋楼内有“欧朗德全能散热器”共计4391组。
每片上有“欧朗德全能”标志及“产品合格证”,施工方提供了质量检测报告书一份。
但现场施工无法提供上述“欧朗德全能”散热器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发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
当日,该局对上述物品决定扣押,并委托银川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保管上述查扣的4391组散热片。
其中,施工方提供的检验报告称宁河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由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四站出具,对委托检验的北京欧朗德全能散热器的散热量和金属热强度作出检验。
该检验报告中盖有北京欧朗德全能散热器的印章。
(十五)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欧朗德商标是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十六)鉴定报告单,证明2013年9月9日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单称,经该公司技术、设计、生产部门现场鉴定,由银川市工商局金凤区分局于2013年9月9日在金凤区某安置区9#、10#、11#、12#楼扣押的4391组的散热器不是公司生产,系侵权假冒货物。
(十七)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9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银川市工商局金凤区分局扣押的4391组散热器进行抽检,规格型号75X75的钢铝复合散热器符合Q/EDF001-2011《钢铝复合散热器》规定的标准要求。
(十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1.2014年3月28日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商标商品鉴定意见书》,经对涉案规格为600MM散热器18008片、规格为1600MM散热器2060片(共计20068片)鉴定,(1)扣押商品上长方形标牌和散热器合格证内的“欧朗德全能”文字,与真实商品中的“欧朗德全能”商标相同,但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11类中太阳能热水器不同。
(2)扣押商品上长方形标牌的散热器合格证内的“ALLDE+图案”,与真实商品注册的“ALLDE”商标相近似,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2.2014年5月26日由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有关商标的补充说明》,证明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在产品上标注商标,可以是一项,也可以是多项,对于多项商标的标注形式,《商标法》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对案件涉及的两项商标,不存在组合的问题。
(十九)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至6月,他从银川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安置区10#、11#楼水暖消防的安装工程,从贾某某、万某某处分别承包该安置区9#、12#楼的散热器采购安装项目工程。
该项目建设单位指定工程所用散热器必须使用欧朗德品牌,他在欧朗德宁夏总代理处询问了欧朗德暖气片的价格为每片36元,其认为该代理处报价高,便让杨某某打听价格低一点的欧朗德散热器。
杨某某向他推荐认识了南煜春,南煜春称欧朗德有北京和天津两个品牌,天津也是正规厂家,但价格低。
他与南煜春商量以每柱28元的价格购买天津欧朗德散热器,先订一幢楼的散热器并于2013年8月6日向南煜春银行卡尾号为6109的账户内存入2万元定金。
8月23日南煜春把货送到工地后,他发现商标是欧朗德的,但发现样式和北京欧朗德的不一样,南煜春解释说是公司的新产品。
他于8月25日向南煜春账户打入9万元,又向其账户现金存入4.5万元,双方经协商后把暖气片定价为每柱22元,后他又和南煜春一起到银川市一建设支行向南煜春账户内付款105440元。
还把剩余的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南煜春,共计46万余元。
期间,南煜春给他提供了一份由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四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同年9月9日北京欧朗德厂家的工作人员及金凤区工商分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并扣押了上述散热器,他才知道南煜春提供的是假冒欧朗德的产品。
事后他打电话与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联系后,该公司承认暖气片是他们公司生产并发给南煜春的,但欧朗德商标不是公司贴的。
有一次南煜春没有按时送货,他扣了5000元。
南煜春在事发后退给他2万元。
(二十)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注册了欧朗德品牌的散热器,并生产销售此品牌,在全国没有授权委托加工生产。
2012年公司中标银川市金凤区某安置区对外招标散热器,该安置小区全部要安装使用欧朗德牌散热器。
2013年8月,公司在宁夏总代理的业务员发现某安置小区内四栋楼没有与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经核实、现场辨认,发现四栋楼安装的是假冒该公司欧朗德品牌的散热器。
他后向工商部门报案。
(二十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南煜春是朋友关系。
2012年李某承包了银川市某安置区的水暖消防工程,建设方指定用欧朗德牌的散热器,李某在市场上询问后发现此品牌的市场价超出预算,便委托他联系想从厂家直接购买。
他联系南煜春,南煜春回复说认识天津欧朗德厂家。
后李某同意从南煜春处购买天津欧朗德牌散热器,约定0.6米高的散热器为24元每柱、1.6米高的40余元每柱。
南煜春先把一栋楼的货发到工地,李某验货后提出散热器样式不一样,南煜春解释说是天津分厂生产的新型号,后来李某看到散热器上确实贴着欧朗德的商标,就到银行给南煜春付了货款。
后来李某又从南煜春处购买了2栋楼的散热器,南煜春又先后2次将李某所定的散热器送到工地,李某付清了全部货款,开始安装散热器。
9月初,甲方监理发现李某购买的散热器有问题,他就给南煜春打电话,南煜春保证说没问题。
9月9日,欧朗德厂家带工商局到工地将李某从南煜春处购买的散热器全部扣押了,他和李某才知道南煜春提供给他们的散热器是假冒北京欧朗德厂家的。
(二十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股东,公司主要生产散热器的钢管和散热器。
公司于2009年注册了欧米德品牌的散热器。
李某某是其表兄,从事散热器销售工作。
李某某没有向他介绍过宁夏银川散热器的业务,也没有委托其公司加工过其他品牌的散热器。
(二十三)被告人南煜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1月,他经杨某某介绍认识李某,知道李某在工地上干水、电、暖等工程。
2013年8月杨某某联系他称李某需要2万柱欧朗德牌全能散热器,问他是否能买到该产品。
他联系到自称是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问李某某所在厂家是否生产欧朗德散热器,李某某称看需要什么型号及式样再说。
后他让杨某某把欧朗德牌全能散热器的图片、合格证、商标以照片的形式发到他的手机上,其又通过微信方式发给李某某,让李某某按照图片加工生产。
他和李某某约定1.6米高散热器每柱40元,0.6米高散热器每柱20元。
他后对杨某某称货已联系好,向杨某某谈的价格是每柱42元、22元。
自2013年8月28日至9月10日李某某三次共向李某所在工地发货20068柱散热器。
他让李某某提供暖气片的检验报告,在最后一次送货时,李某某发给他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二十四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他将此报告交给李某。
收货后,李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现金的方式向他付款472600元,他向李某打两张收款收据。
他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某付款45万余元,其获利3.6万余元。
有一次,他没有按时供货,李某少给了5000元。
事发后,他给李某退款2万元。
(二十四)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南煜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假冒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的他。
同年8月初南煜春在宁夏银川打电话给在天津宁河县的他,让他生产商标为“欧朗德全能”的散热器两种规格共2万余柱,并把散热器和商标用图片以微信方式发给他,嘱咐他“一定要做得一模一样、外观要一致,防腐等产品质量要和真欧朗德散热器的防腐质量一样”,但未向他提供生产欧朗德全能散热器的授权许可及使用“欧朗德全能”商标的授权、许可手续。
南煜春与他约定规格为600毫米每柱20元,规格为1600毫米每柱40元。
南煜春向他支付1万元定金。
后他虚构自己是“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山东省临朐县某设备厂曾某某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规格为600毫米每柱17.5元,规格为1600毫米每柱38.5元。
后曾某某根据他提供的“欧朗德全能”散热器的图片先后为他加工生产约20000柱散热器。
他向曾某某付定金2万元。
期间,他找到天津一男性外地人,根据南煜春提供的“欧朗德全能”商标图片以总价750元的价格制作“欧朗德全能”商标标识5000个。
他将其中约1200多个商标标识邮寄给曾某某,由曾某某把商标贴在做好的散热器上。
剩余约3800个商标标识被他丢弃。
曾某某先后三次向银川南煜春发货。
2013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2日南煜春三次共向他以汇款方式支付购买假冒“欧朗德全能”散热器款,加之前付定金1万元,共计442160元。
他分三次向曾某某支付货款加之前付定金2万元,共计383950元,他从中非法获利57460元。
(二十五)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南煜春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煜春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47.26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煜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南煜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南煜春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南煜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煜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贴有假冒欧朗德全能散热器的商标、规格600MM的散热器14140柱;
贴有假冒欧朗德全能散热器的商标、规格1600MM的散热器1537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芬本案依据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