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丽都名吃城。
负责人刘朝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勇,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喆,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丽都名吃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