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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伟、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民申2253号
案件名称龚伟、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伟;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民申2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伟,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艺鸣食品商店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龚伟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伟申请再审称,二审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存疑为由,未予认定再审申请人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合法,进而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所经营的艺鸣食品经销商店所销售的“解百纳干红”系列葡萄酒都是从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统一进货。

一审败诉后,二审中,再审申请人要求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派人出庭作证,并且出具了出庭作证人员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但二审判决却以到庭作证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以及不能确定是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为由未采纳再审申请人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由于授权委托书不知所踪导致再审申请人败诉,现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及劳动合同,证明出庭人员的身份以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该案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龚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均已查明,对方无法证明其产品来源于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龚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龚伟申请再审主张其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从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统一进货,但在原审中未提交涉案侵权商品有关的进货合同、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发票等相关单据,其提交的《证明》亦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

再审审查中,龚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仍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申请出庭作证人员某不是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

因此,龚伟在原审及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综上,龚伟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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