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波,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郫县水榭花都副食小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育刚,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国宁东路*号*栋*单元***号,系丁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丁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育刚、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系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长城葡萄酒是企业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深受好评。
2004年,“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此后,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及长城葡萄酒又获得了一些列荣誉。
原告的“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4883352”,于2008年5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用于第33类商品上。
原告的“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3244771”,于2003年7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用于第33类商品上。
原告的“GREATWALL”商标,注册证号为“1968460”,于2002年9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用于第33类商品上。
原告的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8136152”,于2011年3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用于第33类商品上。
原告的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3244779”,于2003年7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用于第33类商品上。
被告经营的超市主要从事包括酒水在内的零售业务。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超市销售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后原告于当月30日通过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水销售商,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6300元,合理费用37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依据。
1、被告的超市经营规模小且合法经营,如有违法事项工商等行政部门自会处理,但从未处理,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2、原告起诉错了对象,如市场上有假酒,原告应起诉生产厂家,不应起诉被告。
3、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
4、公证采用秘密取证的方法不正当,不应采信。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字母商标核发的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9684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9684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96846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文字商标核发的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图形商标核发的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5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文字商标核发的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88335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图形商标核发的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3年12月30日下午15时18分,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永浩、公证人员粟飞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钦,拍摄人员袁偲雄一同来到位于郫县泰山北街90号一处悬挂有“联合一百龙贝尔超市”店招的店铺,李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购了“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各一瓶,李钦到收银处交款后,当场取得了盖有郫县水榭花都副食小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发票联”1张(发票号:00382672)。
购买过程于2013年12月30日下午15时27分结束。
拍摄人员袁偲雄对购买情况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来到了成都市东城根上街93号2楼——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由公证员吴永浩对所购商品贴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封条,并在封条上签名,封存情况由公证人员粟飞拍摄照片。
2014年3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出具发票,载明收到保全证据费用人民币7500元。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在瓶身正面标签中部位置印有“长城”(涉案标识一)、“GREETWALL”(涉案标识二)字符,在瓶身正面标签中下部位置印有长城图案(涉案标识三),在瓶身背面标签上部位置印有“长城”字符(涉案标识四)。
被控侵权产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在筒形外包装的正面及背面上部印有相同的“珍藏长城GREATWALL”字符(涉案标识五),在筒形外包装的正面及背面中部印有相同的长城图案(涉案标识六),在筒形外包装的正面下部印有“长城”字符(涉案标识七)。
另查明,丁某某系郫县水榭花都副食小超市业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2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94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盖有“郫县水榭花都副食小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第4883352号、第8136152号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作为商标持有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涉案标识一、四、七与第3244771号商标在文字上相同,从字形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长城”文字虽与第3244771号商标在部分笔划书写方式上存在细微差别,但整体来看未形成明显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涉案标识二与与第1968460号商标除一个字母不一致外,其余字母均相同,从字体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GREETWALL”文字与第1968460号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涉案标识三与第8136152号商标均是长城图案,在构图、内容上未形成明显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涉案标识五中“GREATWALL”字符与第1968460号商标字母均相同,“珍藏长城”字符与第4883352号商标中“长城”文字相同。
涉案标识一、二、三、四、五、七使用在与相应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相同的一类商品上,相关公众从外观上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涉案标识一、四、七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涉案标识二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涉案标识三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涉案标识五中“GREATWALL”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珍藏长城”标识与第4883352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涉案标识六与第3244779号商标虽均是长城图案,但在构图布局上存在明显不同,故对中粮集团主张涉案标识六侵犯其第3244779号商标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集团对第3244771号、第1968460号、第8136152号、第4883352号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有被告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故对丁某某提出原告采用秘密的方式取证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丁某某也认可其曾向原告方销售物品的事实。
可见,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丁某某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检查,确认封存状态良好。
经比对,中粮集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处封存实物的照片一致。
可见,公证书中所体现的公证内容与事实相符。
在丁某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946号公证书关于丁某某销售了涉案产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丁某某销售。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丁某某虽提出其非生产者,但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正规产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丁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在中粮集团未能证明丁某某的侵权获利或中粮集团的侵权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中粮集团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者共计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丁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某某承担25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