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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锡荣与被告叶瑞平、张玉学、吴书林侵害商标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通知民初字第00164号
案件名称原告沈锡荣与被告叶瑞平、张玉学、吴书林侵害商标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锡荣,叶瑞平,张玉学,吴书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沈锡荣,男。

委托代理人施玉华,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瑞平,女。

被告张玉学,男。

被告吴书林,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东,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锡荣与被告叶瑞平、张玉学、吴书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锡荣的委托代理人施玉华,被告叶瑞平、张玉学、吴书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锡荣诉称,原告系“荣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将“荣诚”商标使用于原告投资的海门市荣城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荣城公司)、上海荣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荣城公司)的产品上。

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叶瑞平、张玉学共同经营的门市大量销售假冒“荣诚”商标的床上用品,即向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

该局经调查后核实,上述侵权商品系被告吴书林生产,为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叶瑞平、张玉学、吴书林对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处罚决定及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持异议,但认为:1.工商部门已决定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求已没有意义;

2.原告关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巨大商业价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请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海工商案(2013)0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2014)通知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叶瑞平、张玉学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被告吴书林在其加工点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3.海门荣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荣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海门荣城公司的资信证书(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使用于上述两家公司,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荣誉证书。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海门荣城公司制作的损益表,证明海门荣城公司的商品价格高于鉴定的价格,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大部分领域,并出口到国外。

5.商标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上海硕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费用为每年20万元。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上对假冒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的真正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叶瑞平,虽然加工车间的登记业主为吴书林,但其仅仅是形式上的;

价格鉴证结论书仅适用于刑事判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应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93079元。

2.证据3、4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证据5虽系原件,但合同的许可使用人为海门荣城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1.商标注册证系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确定该组证据效力的关键在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属注册人的专属权利。

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原告,虽然海门荣城公司、上海荣城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但原告及该两公司依法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海门荣城公司、上海荣城公司系商标法意义上的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权人,且该组证据内容反映的是海门荣城公司的资信状况、等级及企业精神,并非直接的商誉证明,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证据4中的发票,反映的是海门荣城公司床上用品的销售情况,仅凭销售发票不能达到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但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商标损害和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详细理由在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中一并阐述。

4.损益表制表主体为海门荣城公司,且系海门荣城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

5.商标租赁协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协议反映的达成协议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在欠缺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当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故该份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491030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荣城商标”)的所有权人。

“荣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被子、床单(纺织品)、枕套等商品,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2013年6月19日,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工商案(2013)0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叶瑞平和张玉学系夫妻关系,张玉学系经营场所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一组的个体工商户。

叶瑞平于2013年2月1日租赁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三期三楼6区27号门市,主要销售床上用品。

2013年3月初,叶瑞平委托他人制作了一批标注有“荣城商标”和“上海荣城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的洗涤标签和合格证后,在吴书林租用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一组经营场所内加工床上用品。

至2013年3月15日,吴书林在其经营场所内有合格证等��签上含有“荣城商标”字样的普通四件套1445套、加厚四件套200套、被套540条、冬被95条、丝棉被(由2条组成)72套、丝棉被20条、被子洗涤标签13700只、四件套洗涤标签2200只;

叶瑞平、张玉学在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三期三楼6区27号门市内有洗涤标上含有“荣城商标”等字样的被套379套、四件套270套。

根据叶瑞平、吴书林提供的计算依据,上述床上用品的金额合计93079元。

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吴书林未经“荣城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生产的床上用品上使用与“荣城商标”相同的商标,叶瑞平、张玉学未经“荣城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销售的床上用品上使用与“荣城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1.叶瑞平、张玉学、吴书林立即停止侵权;

2.没收吴书林处的���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普通四件套1445套、加厚四件套200套、被套540条、冬被95条、丝棉被(由2条组成)72套、丝棉被20条、被子洗涤标签13700只、四件套洗涤标签2200只;

没收叶瑞平、张玉学处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套379套、四件套270套;

3.对吴书林罚款人民币二万元;

对叶瑞平、张玉学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6月27日,本院(2014)通知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瑞平未取得沈锡荣许可,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管红波出租的车间内加工制造假冒荣城商标的床上用品3021套(条),其中普通四件套1715套、加厚四件套200套、被套919条、冬被95条、被子20条、子母被子72条,并用于在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三期三楼6区27号其经营的门市内进行销售。

经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床上用品3021套(条)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3100元。

本院判决:一、被告人叶瑞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已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床上用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销毁。

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叶瑞平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销售的床上用品上非法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专用权的相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吴书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为个体工商登记业主的场所内非法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同商标,加工涉案床上用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叶瑞平、吴书林应对涉案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张玉学当庭认可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罚决定,并对原告诉求其与被告叶瑞平、吴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亦明确表示认可,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叶瑞平生产、销售假冒原告“荣城商标”的床上用品,被告吴书林生产假冒原告“荣城商标”的床上用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核准注册“荣城商标”,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的上享有专用权。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叶瑞平、吴书林在涉案侵权床上用品上使用与原告“荣城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工商行政机关处罚,被告叶瑞平也因此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制裁,两被告均对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罚决定不持异议,足以认定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被告叶瑞平、张玉学、吴书林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叶瑞平、吴书林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权的行为,两被告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玉学当庭认可原告诉求其与被告叶瑞平、吴书林连带赔偿的主张,且对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罚决定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照准。

另,关于原告停止侵权的诉求,被告提出该项诉求已不具实际意义。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在处理涉案侵权行为时已书面决定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在对被告叶瑞平作出刑事制裁时亦已判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作重复评判,采纳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瑞平、张玉学、吴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锡���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叶瑞平、张玉学、吴书林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纪建华审 判 员  汤荣平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产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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