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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德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大民四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德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德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四初字第10号原告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华家村。

法定代表人徐世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卓,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连生,男,大连科技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德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唐房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婷,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玉品,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大金马公司)诉被告大连德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德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卓、胡连生,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吕玉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金马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2011年2月9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1001××××.5。

近日,原告大金马公司发现被告德润公司在没有任何许可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专利方法生产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号:ZL20081001××××.5)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专利产品及使用涉案专利方法;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放弃了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案涉专利方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认可。

在2013年11月中旬之前,被告是桩尖与桩身一次性浇注生产,2013年11月中旬到2014年5月,被告尝试了桩尖与桩身分别进行二次浇注的生产,后来发现二次浇注生产效果不好,又恢复一次性浇注的生产方法,我们至今也是采用一次性浇注的生产方法。

无论哪种方式,被告都是依据辽宁省预应力混凝土方桩图集的规定生产的。

被告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是完全相同或是等同的,被告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之间有超过一项不同或者是不等同的。

同时,被告的企业规模小,生产量少,被告尝试两次性浇注这个时间正值取暖期,季节的原因使得不适合混凝土浇注生产,所以采用了桩尖桩身两次浇注生产的方法,我方的产品都是半成品,没有形成成型的产品,从获利的角度看,不足一万元。

从我方接到法院的传票到现在,我们已经回归到以前的生产工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即使被告的产品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名称: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及其加工方法;

专利号:ZL20081001××××.5),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3:从被告生产场地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证据4: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2013)金证经字第1002号公证书一份(含光盘),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已经在生产案涉专利产品。

证据5:科技查新报告,证明案涉专利产品属于新产品。

证据6:被告的注册内容查询卡,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德润公司对大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3、4、5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3这组照片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是侵权的,反而证明了被告的产品和原告产品技术特征是不一样的;

证据4的照片本身看不出内部厂区就是被告的厂区,即使确实是被告的厂区,也仅仅能看出桩尖是半成品堆放在被告厂区,不能够证明被告用半成品进行整个方桩的生产,进而在工地使用的事实,这组照片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在技术特征上是一致的,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产品对原告构成侵权。

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是新产品,相关机构对于查新是按照原告的主张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查新,根据原告的主张大连市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进行的查新是局限的,这份查新报告所进行查新的对比只是对国内是否有本类文献报道进行比较,但对于新产品的描述还可能是其他的方式,比如图集、图形,那么内容的局限性就导致这个结论是有局限性的,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产品是新产品。

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由辽宁省建设厅于2007年8月22日发布的《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结构构件图集--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统一编号:DBJT05-210;

图集号:辽2007G4**。

(以下简称图集)被告主张图集中17、18、19页分别为桩尖及桩头配筋详图、钢靴示意图、钢靴材料尺寸表,被告拟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以及生产的方法完全符合图集的要求,被告的产品以及生产的方法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证据2: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年出版的《预应力工程设计施工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第417、418、422-424页复印件,被告主张第417页4.1概述部分有“后张法有粘结预应力施工”技术的主要工艺流程图、对孔道的留置有详细阐述,被告拟证明其使用的生产方法是一种现有技术。

证据3:被告提供的两组照片与被告制作的对比表格,拟证明其产品与方法与原告的产品与方法不相同。

大金马公司对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技术与现有技术有差异,认为被告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说明被告的产品与方法与原告的产品与方法不相同,应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原告认为第二组的照片与本案无关。

鉴于德润公司对大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大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大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其所附的照片和光盘,因拍摄距离较远,难以据此判断所拍摄内容是否侵权,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其所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案涉专利具有新颖性,不能证明案涉专利产品属于新产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由于大金马公司对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两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至于德润公司提交的产品技术特征对比表格,系该公司单方形成的书面材料,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考虑,仅将其视为该公司的抗辩陈述。

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准,并凭资质证书经营)、钢结构、予制桩制作、安装、强夯、打桩,吊装设备租赁,普通货物装卸。

被告大连德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预制件、混凝土制造、销售;

混凝土作业分包;

地基工程(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经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9日授予大金马公司一项发明专利权,名称为: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号为ZL20081001××××.5,专利申请日:2008年7月14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第1项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其特征是:钢尖内侧四周同配焊接锚筋,锚筋外层由环形螺旋箍筋绑固,浇注砼体预留有预应力筋孔位,所述预应力筋孔位长线台布放预应力钢筋、螺旋箍筋和预制桩尖,该预制桩尖部分预应力筋经张拉线台双控张拉应力,所述预制桩尖与方桩整体成型。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第三部分发明内容(0011)记载:本发明桩尖生产方法与目前传统生产方法相比,改侧面浇注砼为垂直方向浇注砼,……。

德润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桩尖与上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钢尖内中间位置有一根直接穿透钢尖顶部的锚筋(也称撞针),钢尖内侧四周有垫铁,另四根锚筋焊接于垫铁之上,而非直接焊接于钢尖,且钢尖内部还有与箍筋绑固的井字架筋。

其余技术特征与大金马公司前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2007年8月12日,辽宁省建设厅向各市建委发出辽建发(2007)64号通知:“由沈阳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和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负责编制的《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统一编号:DBJT05-210;

图集号:辽2007G4**)图集,业经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技术委员会审定,批准为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该图集第2-7页是总说明,总说明第6项“生产制作”部分6.9记载:“灌注混凝土时,应由桩顶部分往桩端方向进行,必须连续灌注,不得中断,对桩头、桩尖部分应加强振捣。

”第16、17、18、19页分别是预应力方桩配筋截面简图、桩尖及桩头配筋详图、钢靴示意图及钢靴材料尺寸表,其中第16页显示了四种类型的预应力方桩配筋截面简图,配筋包括①预应力钢筋和②普通钢筋,文字注明“预应力钢筋应均匀布置”,该页还显示了“空心方桩肋部附加钢丝网片尺寸表及网片图(W-7)”;

第17页显示桩尖四周内侧配有锚筋,桩尖内中间位置有一根直接穿透桩尖顶部的锚筋,锚筋外层有环形螺旋箍筋等距离平行绑固,桩端还安置与环形箍筋平行的绑固在锚筋上的钢丝网(W-3);

第18页显示桩尖材质为钢板,钢尖内附有垫铁或短筋,四周的锚筋焊接于垫铁或短筋之上,并与中间的穿透钢尖的锚筋连接绑固,桩端与环形箍筋平行设置的钢丝网绑固于锚筋上,文字注明:“垫铁截面大小及是否需要,应根据具体工程情况确定。

”该页左上角还显示一桩尖侧面的平面图,平面图上标注有排气孔,并附有文字说明“排气孔仅浇筑面有”;

第19页显示了前述图集中所示的钢靴材料尺寸表和桩端网片尺寸表。

通观图集,所有图页均未对浇注砼体时预留有预应力筋孔位进行标注。

本案诉讼中,德润公司将上述图集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预应力工程设计施工手册》的相关部分同时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经本院释明,德润公司选择以上述图集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的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三、如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以案涉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第1项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前述规定,本院以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第1项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比对中得出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包含与权利要求第1项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之外,还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虽然被告辩称被告产品钢尖内侧四根锚筋是焊接于钢尖垫铁之上而不是直接焊接于钢尖上,但是,这仍属于权利要求书1中记载的钢尖内侧四周同配焊接锚筋的保护范围,至于钢尖中间位置锚筋的设置及井字架筋的增加,在被告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已覆盖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下,不影响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判定。

故不论增加的技术特征本身或者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能够产生何种功能、效果,均应当得出相同侵权成立的结论。

因被诉侵权产品因其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被告据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是图集,被告辩称其产品实施的技术均属于作为公开资料的图集所公布的内容,即使在图集中没有进行说明,但相关的技术特征在《预应力工程设计施工手册》中有所表述,被告因此认为这足可以认定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或者相同或者根本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需要依据一份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几份技术方案的组合说明或者以某份技术方案为主其他技术方案为辅。

而且,本案中图集的发布者没有注明或授权该图集公开的技术需要由其他方来解释说明,同时,手册的出版方也没有这样的标注或释明。

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只能依据一份完整的技术方案后,被告以图集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

从前述技术特征的比对中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在浇注砼体时预留有预应力筋孔位,但图集第17页的桩尖及桩头配筋详图、第18页钢靴示意图均未标注预应力筋孔位,仅标注①号钢筋为预应力钢筋,②号钢筋为普通钢筋。

通观图集也没有对浇注砼体时预留有预应力筋孔位标注或提供相关技术启示。

图集中无论是有文字说明的总说明部分还是被告反复提及的P17、P18、P19页中,均没有标注预应力筋的位置就是预留有预应力筋孔位的位置,图集中其它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预留有预应力筋孔位属于该技术领域技术工人熟知的简单常识。

本院认为,1、先预留有预应力筋孔位而后再将预应力筋对应穿入预制桩尖预留的孔道的技术特征与图集中仅有预应力筋的位置而没有预应力筋孔道的预留位置的技术特征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技术步骤,这必将导致不同的后续生产步骤、环节及不同的生产方法。

2、在图集第18页左上角处,有“排气孔仅浇注面有”字样的一个钢尖侧面图,该图形显示在浇注面的一侧钢板上,要有排气孔,而证据保全的照片显示被告的案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排气孔。

排气孔的有无同样会导致不同的生产步骤、环节及不同的生产方法。

3、被告产品中配置的井字架筋在图集没有显示,图集中显示的是钢丝网片而不是井字架筋。

4、图集总说明第6项“生产制作”部分6.9记载:“灌注混凝土时,应由桩顶部分往桩端方向进行,必须连续灌注,不得中断,对桩头、桩尖部分应加强振捣。

”以上特征说明,被告案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图集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

尽管原告放弃对被告产品的加工方法主张权利,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第一项的特征表述中既有产品特征又有方法特征,权利要求第一项将二者融入其特征表述中。

因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并有实质性差异,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以图集为依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告依据现有技术的抗辩不成立。

三、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案涉专利构成侵权,应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权利被侵害后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被告因侵权获利也无法查明,因此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行为发生至今该侵权产品的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德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为“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号为ZL200810012334.5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大连德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大连德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辉代理审判员  盛韵同代理审判员  付盈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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