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赫刑二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和湖南梦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授权情况下,非法制造“星港”、“梦洁”、“爱斯达”等注册商标标识3000套共计31000件,之后以每套5元、5.36元、4.8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物流公司全部销售给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的陈某某,从中牟利。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熊某、陈某某、肖某的证言,被侵权公司的证明材料,被侵权商标注册证,被侵权公司授权印制注册商标的授权书,物流货运单,汇款收据,被告人梁某某生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子数据,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