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知初字第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杨芳。
委托代理人:何颖。
被告:温州维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少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温州维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颖和被告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很强的影响力。
2013年9月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柏黛莎大六神”标识的止痒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1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被告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经原告合法授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家化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以证明“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2166号公证书,5.物证,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维德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柏黛莎”大六神止痒花露水没有侵害原告的“六神”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柏黛莎”,不是“大六神”或者“柏黛莎大六神”,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不相似的两个完全无关商标。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大六神”不是商标,也不是正式商品名称,作为商品的一种装潢,不构成近似。
“六神”是一个固有词汇,不是一个臆造词,不具有显著性,可以被用于其他场合。
“大六神”是三个字,“六神”是两个字,区别明显。
商品上还有“柏黛莎”商标,背面也是“柏黛莎喷雾花露水”名称,而非“六神花露水”,因此不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混淆。
三、即便证明涉诉产品系被告销售,主观上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过错,客观上被告有合法的来源,依法可以免责。
四、原告应先通过对厂家起诉的方式确认该涉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其商标,然后才能起诉销售者。
五、从药品企业的行政监管来看,被告受到的行政监管非常严格。
被告对该产品的销售,从未遇到监管方面的任何��疑。
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费用5000元,不合理。
综上,被告不必承担任何赔偿。
被告维德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进货清单,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2.温州财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以证明被告销售商品有合法供货商;
3.《现代汉语词典》“六神”词条,以证明“六神”为众所周知的固有词汇,可以用于各种场合。
为查明被告维德公司提供的进货清单是否真实,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案外人财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彩香进行了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
黄彩香在谈话笔录中称:被告提供的进货清单是由财辰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是财辰公司销售给被告的,其不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涉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财辰公司所涉商品也有合��来源。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4、6无异议;
关于证据5,被告销售的是“柏黛莎大六神”花露水,“大六神”是三个字,“六神”是两个字,两者存在区别。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进货清单是财辰公司单方提供的,没有正规发票;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有合法来源,因为证据上的制造商不是原告,被诉产品也没有原告的合法授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给六神赋予了商标的含义,有商标的独特特征,与被告认识的六神不是同一概念。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告的供应商已到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黄彩香的谈话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内容可以印证进货清单的真实性,进一步明确涉案商品系案外人财辰公司供应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拥有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第1062398号系上方文字“六神”,下方字母“Liushen”的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附商标图样。
第1116603号商标图样为竖排的“六神”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许可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
中药材;
中药饮片;
化学药制剂;
抗生素制剂;
生化药品;
生物制品(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化妆品;
日用品。
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双堡西路135号(第18间)。
注册资本:6万元。
2013年9月2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称接受原告的授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9月5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缪先高、工作人员干恩惠和孙中鑫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双堡西路与大榕树交叉口,门口标有“维德大药房”字样的药店。
孙中鑫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大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两瓶,取得由该店出具的盖有“温州维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载明“止痒花露水×2”、金额共18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和票据带回公证处,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216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物,该两瓶花露水为黄色塑料、喷头包装,正面醒目位置印有“大六神”,“大六神”上方印有两行小字“Bodaisha”、“柏黛莎”,“大六神”下方印有“止痒花露水”、“���速止痒”等字样,瓶身背面注明“Bodaisha”、“柏黛莎”、“喷雾花露水”、“广州市艳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被告销售给孙中鑫的涉案“大六神”止痒花露水,系购自财辰公司。
进货单价3.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和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类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具有一定的重合,相���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和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位置标注“大六神”,其中“六神”与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六神”文字相同,字形基本相同,排列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相同,虽然被诉侵权商品除“六神”之外,尚标注了“大”字,但“大”属于形容商品程度的通用称谓,不具有显著识别商品具体出处的功能,此外,基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被告认为其销售商品的商标为“柏黛莎”,但将近似的标志“大六神”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法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就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提供了出库单,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该商品的提供者也到场承认了商品由其提供,此外,被告作为规模较小的终端零售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其已对被诉侵权商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销售,故依法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温州维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金 坛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