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四初字第26号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连省,男。
委托代理人戴连伟,男,系被告戴连省哥哥。
委托代理人欧海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戴连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城、被告戴连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连伟、欧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任李勃于2012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汽车地桩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23004××××.8,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
2013年2月1日,任李勃于与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独占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专利,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
涉案专利一直在缴纳专利年费,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消费器材销售中心销售三角车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8,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64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买费360元等合理费用1360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戴连省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8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所以本案应该由专利许可方“任李勃”与被告进行交涉,而非是原告。
原告提交的《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中“任李勃”虽授权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但《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任李勃”的签字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中“任李勃”的签字笔体不符,且《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经过公证,而《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未经过公证,故被告认为《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系伪造。
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3、被告是善意第三人。
被告从市场上以市场价格购买了案涉产品,且仅购买了1件,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第三人的相关知识产权,因此被告构成善意第三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4、被告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案涉产品。
被告经营的是消防器材销售,被告购买案涉产品是为自己使用,因自己用不上所以才卖。
原告购买该产品的数量仅有1件,所以被告并非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销售案涉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任李勃于2012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汽车地桩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23004××××.8,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的用途是汽车防盗装置,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后,任李勃于2013年2月1日与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第二条约定“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每年叁万元”,第八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
2013年4月2日,任李勃出具《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任李勃,受托人为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事项为就《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相应调整,重申“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即受托人)或其代理人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委托方)协助”。
同日,任李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专利号为ZL20123004××××.8,申请日为2012.3.1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叁万元整”。
2014年4月18日,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晖,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到大连沙河口区华北路388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车位锁,支付了人民币叁佰陆十元整,取得“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的收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并对所购买的车位锁进行拍照及封存。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2014)大中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
2014年7月24日,任李勃与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对《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前述修改内容,即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庭审中,本庭当庭拆封由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实物外包装处有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密封签及公章,并有公证员王兵、公证员助理曲本梁及石春晖的签字,注明日期为“2014.4.19”。
拆封后内有车位锁一个、“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维修灭火器戴连省”名片一张及“大连市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收据上盖有“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印章,内容载明“项目车位锁”、“数量1”、“金额360元”。
将该车位锁与涉案“汽车地桩锁”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两者的外观形状、结构均相同,即外观均为长方形底座,底座上有八个凸起的结构,底座两端通过有弧度的固定块连接两个支起呈三角形的摇臂,其中一个摇臂上具有一长条形的滑动槽。
两摇臂上端连接处有锁具及钥匙插口。
该车位锁上无商标标识及生产者、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标注。
对销售上述车位锁的事实戴连省予以认可。
戴连省称该车位锁系河北霸州成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赵经理”来连提供的出售样品,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任李勃签字的真实性问题,本院经询问案涉专利权人任李勃,其认可《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处理侵权授权委托书》、《收条》及《专利实施许可补充协议》公证书中“任李勃”签名均为其本人真实签名。
其也认可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通过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公证的维权行为。
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费用360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61号公证书、(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08号公证书、(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64号公证书及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1692号公证书、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4)大中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及封存样品收据、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全部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涉专利号为ZL20123004××××.8,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专利权人任李勃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取得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使用权,依《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专利权人任李勃对其的全部维权行为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汽车地桩锁,被诉侵权产品为车位锁,可以认定二者系相同的产品。
经过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车位锁与案涉专利的主视图外观均为长方形底座,底座上有八个凸起的结构,底座上有两个支起呈三角形的摇臂,摇臂的一端与底座通过一个有弧度的块状结构进行连接,其中一个摇臂上具有一长条形的滑动槽。
两摇臂上端连接处有锁具及钥匙插口。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要部观察和整体判断,从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图及俯视图各个角度来看,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的车位锁在图形、结构及其结合上已落入案涉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戴连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的车位锁上采用与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已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戴连省称其销售的车位锁为自己购买后因用不上而销售、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戴连省作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其名片载明如意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交通工程设施、停车场设施及消防器材,被诉侵权的车位锁包含在其经营范围中,其实际上也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戴连省称其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进货商的联系方式进行核实,无法找到“河北霸州成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及“赵经理”,因被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进货来源,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亦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该数额的依据为原告自身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告戴连省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案涉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参照原告支付的许可费,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买费360元,两项合计136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连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044202.8,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戴连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戴连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36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连省负担500元,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薛 辉审 判 员 贾春雨代理审判员 付盈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玫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被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